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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被告戴**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2、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被告戴**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是作为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也是苏州**有限公司所欠。对于自己是苏州**有限公司的监事无异议,但自己所写欠条是结欠的2012年的布款,苏州**有限公司是2013年才成立的,且也是挂个名。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自己是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曹*发生业务往来是苏州**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原告应当向苏州**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目前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446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转账交易回单1份、富都布业送货给苏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5份、2014年1月22日、1月28日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账明细复印件2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富都布业的送货单是原告的送货单,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苏州**有限公司与曹*的结账明细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为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革。2014年1月28日,被告戴**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曹*64600元。2012年布款戴**2014年1月28日。”之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苏州**有限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46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条1份、转账交易回单、富都布业送货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戴**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原告曹*欠条1份,但其是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送货单,上面也注明客户名称为“苏州圣罗兰服饰”,故原告是与苏州**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戴**出具的欠条也应当认定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曹*认为是与被告戴**个人发生业务往来,除提供戴**出具的欠条以外,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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