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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信托)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苏州建**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苏州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信托委托代理人陈*、顾**,与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盛**司、盛**司、久**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信托诉称:2013年12月,苏州信托作为贷款人与建**司签署了编号为苏信集贷借(2013)第0015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州信托向建**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合同签署后,苏州信托即按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建**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建兴句容分公司与苏州信托签署了编号为苏信集贷抵(2013)第0015号《抵押合同》,将其合法拥有的编号为句国土用(2008)第01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于句容市**水库中心(B地块)53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苏州信托,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苏州**兴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清偿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还款协议,建**司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的13日归还苏州信托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2月13日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分别出具了借款担保函,均作为保证人为建**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某还款协议签署后,建**司并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苏州信托于2014年11月5日向建**司致函,书面通知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已提前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但是建**司仍未能于提前到期日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故苏州信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430410.96元,并支付利息1938735.97元,罚息893569.3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日),及支付违约金7886082.19元。2、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苏州信托有权对抵押物[建兴句容分公司名下的编号为句国土用(2008)第01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于句容市**水库中心(B地块)53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各被告连带承担苏州信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0万元。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州信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证明苏州**兴公司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建兴句容分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担保函》五份,证明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签署了担保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苏州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三、《关于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证明苏州信托宣布提前收贷。

证据四、律师聘用合同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苏州信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五、建兴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支付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答辩称:一、苏州信托诉讼标的额有误,在苏州信托起诉之后,建兴公司已经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应予扣除。二、苏州信托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者相加,比例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三、本案中,苏州信托的债权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州信托应优先主张物的抵押权,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苏州信托应先在物的范围内实现债权,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信托将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列入被告并且查封资产,无法律依据。四、盛**司、盛**司和久**司对该债权出具保证函,由于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保证担保,该担保无效,盛**司、盛**司和久**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信托目前只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其余律师费并未发生,不应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苏州信托的证据,建兴公司、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三者相加约定过高,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五份借款担保函保证担保范围最后一条的费用中没有明确表示有律师费一项,所以出具担保函的担保方无须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盛**司、盛**司和久**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担保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现在只支付了18万元,其余还没发生,不应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句容分公司、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苏州信托作为贷款人与建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信集贷借(2013)第0015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州信托向建兴公司发放贷款不超过5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18个月。建兴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日利率按千分之一标准执行。合同7.2条约定,建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苏州信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苏州信托有权予以变更。

建兴句容分公司与苏州信托签订了编号为苏信集贷抵(2013)第0015号《抵押合同》,将其合法拥有的编号为句国土用(2008)第01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于句容市**水库中心(B地块)53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苏州信托,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公证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并办理了句土他项(2013)第670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额为5000万元。

2013年12月13日,苏州信托向建兴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

2014年6月13日,苏州**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18个月,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建兴公司于每月的13日归还苏州信托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2月13日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建兴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日利率按千分之一标准执行。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超过3天的,苏州信托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建兴公司一次性偿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并按照贷款本金余额的20%向苏州信托支付违约金。如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后,建兴公司没有按时全额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还应按照应付款总额(全部未付本金、利息和应付违约金)的千分之三每天向苏州信托支付逾期罚金,直至全额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为止。

2014年8月29日,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分别出具《借款担保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建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其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苏州信托归还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苏州信托归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当债务人违约后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以及苏州信托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如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存在其它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苏州信托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也不得提出任何抗辩;苏州信托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后**公司并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州信托于2014年11月5日向建**司致函,书面通知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已提前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要求建**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苏州信托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本息,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各方均认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建**司结欠苏州信托本金39430410.96元。

2014年11月14日,苏州信托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3日,建兴公司通过银行划款向苏州信托支付1000万元。

另查明:建兴公司的股东为姚*、俞*、莫**、王**、费**、成预岚、汤*、李*、吴**、姚**和宋**。盛**司的股东为俞*、汤*、王**、成预岚、建兴公司和陈**。盛**司的股东为建兴公司和盛**司。

再查明:2007年9月4日,中国银行**江苏监管局向苏州信托颁发金融许可证。苏州信托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资信信托、动产信托……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苏州信托管理办法》(中国银**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

2014年12月24日苏州信托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5万元,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18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13.5万元,于执行程序终结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13.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苏州信托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

以上事实,由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担保函、借款借据、函、律师聘用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建兴公司在苏州信托起诉后归还的1000万元应如何扣除;二、苏州信托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者相加是否过高;三、苏州信托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盛**司、盛**司和久**司的保证是否有效;五、保证人是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苏州信托依约向建**司提供5000万元贷款,建**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建兴公司在苏州信托起诉后归还的1000万元应如何扣除。苏州信托认为应先扣除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再扣本金,建兴公司则认为其与苏州信托经过协商,口头约定1000万元全部归还本金,但建兴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7.2条的约定,建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苏州信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苏州信托有权予以变更。因此,苏州信托要求先扣除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州信托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者相加是否过高。建兴公司认为苏州信托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者相加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因此,对于建兴公司结欠的本金金额和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截止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建兴公司结欠本金39430410.96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建兴公司还款后,按照《还款计划》,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建兴公司应各归还10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贷款提前到期日,建兴公司应归还余款19430410.96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建兴公司应归还本金39430410.96,利息1938735.97(期内利息按年14%计算),罚息1161796.9元(罚息按年24%计算),合计42530943.83元。2014年12月3日,建兴公司向苏州信托归还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扣除后,尚余本金32530943.83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建兴公司应以32530943.8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苏州信托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苏州信托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李*、姚**、盛**司、盛**司和久**司作为保证人出具的《借款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如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存在其它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苏州信托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也不得提出任何抗辩。因此,苏州信托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盛**司、盛**司和久**司的保证是否有效。盛**司和盛**司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盛**司和盛**司为其股东建**司提供担保,虽出具了《借款担保函》,但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因此,盛**司和盛**司的担保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系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上述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关联担保被控制股东用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担保人盛**司的股东之中,除了建**司和陈**之外,其余股东俞*、汤*、王**和成预岚均为建**司的股东,盛**司的股东为建**司和盛**司,因此,盛**司和盛**司的股东对其为建**司进行担保应当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故盛**司和盛**司为建**司向苏州信托提供担保,虽无股东会决议,但应认定为有效。建**司不是久**司的股东,久**司向苏州信托出具《借款担保函》为建**司提供担保也是有效的。

关于争议焦点五,保证人是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律师费某保证人出具的《借款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苏州信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因苏州信托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表述包含了律师费用也属于担保范围的意思,故担保人对于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苏州信托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45万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18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13.5万元,执行程序终结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13.5万元。虽然目前苏州信托仅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18万元,但其余律师费属于苏州信托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根据《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建兴公司应予赔偿。

故保证人姚*、李*、姚**和久**司应对建**司向苏州信托的借款在《借款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李*、姚**和久**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司追偿。

建兴句容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建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范围为5000万元,苏州信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建兴句容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水库中心(B地块)53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2530943.83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以32530943.8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苏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5万元。

三、被告姚**、李**、姚**、苏州盛**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李**、姚**、苏州盛**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句容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水库中心(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句土他项(2013)第67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44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苏州建**句容分公司、姚**、李**、姚**、苏州盛**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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