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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公司”)与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人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事实上,根据保存在申请人仓库的由被申请人所生产的部分拖把头的情况来看,其产品未使用已出现断裂的情况,更何况使用后的断裂了,原审法院对此均未予查清;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第一个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时,未移送备选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鉴定的是被申请人所生产的拖把头是否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对于此项鉴定要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并不需要申请人举证或提供通常标准,但原审判决却以申请人无法提供塑料拖把头的通常标准导致无法鉴定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陆*兴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陆**作为原告于2014年4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凯**公司,要求凯**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3000元。该案的案号为(2014)熟支商初字第0051号。后凯**公司于2014年5月认为陆**所向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陆**赔偿其损失10万元,即本案。原审法院在对(2014)熟支商初字第0051号审理后判决支持该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51号以及本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可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向其提供的样品,其进行了分析并测算数据后进行开模,在制成成品后交由申请人,申请人经过多次修改并最终进行了确认,而后双方当事人方于2013年3月12日订立涉案《采购合同》。被申请人认为《采购合同》订立之前向被申请人所交付的样品,其因开模分析及测算数据所需而已予以了分割,现该物品已毁损。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其并提出在申请人在涉案采购协议订立之前,的确具备了对申请人所开模生产的塑料拖把头进行测试的条件,但其仅进行了拉力测试,同时申请人也给其上家邮寄了产品,其上家也进行了确认之后,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订立了涉案《采购合同》。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年4月9日的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

另查明,一审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上海**有限公司订立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三份,其中编号为2013BZ010AC-N1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其中编号为2013BZ030AC-N1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其中编号为2013BZ045AC-N1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

再查明,一审中,凯**公司向法院提交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凯**公司此批次拖把头质量问题的相关说明》,该证据的内容为:兹生产商凯**公司在生产批次为2013BZ010AC-N1/2013BZ030AC-N1/2013BZ045AC-N1的的订单中,因拖把头塑料件存在质量问题,在开箱验货时出现大批次的拖把头断裂,因此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扣除凯**公司因拖把头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核算,首批扣除凯**公司不良品货款人民币70200元,其他间接损失另行计算。该证明的署名时间为2014年1月。常熟市**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6月的供货中未使用陆**生产的拖把头塑料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申请人对于其认为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要求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10万元的主张,首先其应对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相应举证。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能提供相应充足依据予以佐证。首先,其向法院提供了断裂的拖把头塑料件,但该塑料件一审中虽申请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凯**公司未能提供塑料拖把头的通常标准导致无法鉴定。故申请人仅以断裂的拖把头塑料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了署名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关于凯**公司此批次拖把头质量问题的相关说明》的内容可证明,该说明上海**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供货的2013BZ010AC-N1/2013BZ030AC-N1/2013BZ045AC-N1三份合同中所涉及拖把头在开箱验货时均出现大批次的断裂。但从时间上判断,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分别在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0日以及2013年6月25日,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2日,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单显示被申请人实际的供货时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故申请人主张2013BZ010AC-N1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性,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且根据申请人的自述,其向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6月的供货,并未使用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但根据上述说明,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却均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由此,申请人所提供的署名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关于凯**公司此批次拖把头质量问题的相关说明》,与被申请人所生产的拖把头塑料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缺乏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申请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被申请人予以了提出。相反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关于涉案《采购合同》订立的过程等情节,更与申请人的主张相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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