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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邱*、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9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家中,被告人张*临时起意,持斧头击打宋*头部,欲劫取其财物,后因宋*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宋*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家中,被告人张*临时起意,持斧头击打宋*头部,欲劫取其财物,后因宋*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宋*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字(2015)第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说明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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