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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戚长省、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戚**、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戚长省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由被告顾**担保,借款日期至2014年2月28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无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至实际归还之日)、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戚**、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戚**向原告邱**借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1万元,并计算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2.4%每月计算(每月1200元),同时借款人提供担保方,担保方对此借款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方才解除担保责任,被告顾**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9月28日止,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向原告邱**借款5万元,有被告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顾**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据上虽然约定了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顾**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及违约金1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戚**、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戚**、顾**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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