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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娟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张*从原告处赊购钢材1000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为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货款1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被告张*在原告邱**赊购钢材价值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邱孟娟钢材款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如违约,本欠款人自愿付违约金3000.00元,同时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结算。如发生纠纷,均由赣**院管辖”。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邱**要求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购买原告邱**钢材欠下货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邱**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张*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邱**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要求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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