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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4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革。2014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曹*64600元。2012年布款戴**2014年1月28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46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曹*曾以2014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出具欠条为由,将戴**诉至本院要求其个人支付货款64600元,后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戴**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原告曹*欠条1份,但其是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送货单,上面也注明客户名称为”苏州圣罗兰服饰”,故原告是与苏州**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戴**出具的欠条也应当认定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据此,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戴**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还主张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主张其权利,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应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44600元,并支付以4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5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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