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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6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基数为9060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是殷**所欠,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纱,且由原告把纱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点。被告购货后先后共计付款246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业务总计为337107.5元并提交了送货单52份(分别由丁**、陈**、任广守、高全意、马**、邵、龚**、钱**、张**、陆、张**、邓**、谭**等人签收),被告则当庭表示只认可张**、邓**、赵**三人签收的送货单共9张,金额合计21887元。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发生争执,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处警。在处理过程中,邵**将殷**叫去,邵**在派出所表示,双方有争议的这些纱实际上是殷**买的,与其无关。当日,殷**和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半部分载明:”今欠温学红毛纱款柒万圆整(70000元),由于今殷**无能力归还必须至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立据人:殷**2013年2月5日”。邵**则在该欠条下半部分备注:”上述欠款系邵**代殷**在华林纺织所欠的毛纱款,上述欠款与邵**无关,协助华林纺织追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清楚邵**与殷**的关系,是催讨过程中被告才披露殷**这个人;被告表示其与殷**仅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或者委托关系,246500元货款均是自己向原告支付,与殷**无关,且原告与被告除本案业务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其已支付原告246500元货款,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故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并主张被告结欠原告90607.5元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和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虽然被告在欠条上载明欠款与其无关,欠款系其代殷**所欠原告的毛纱款,但通过送货单及被告的付款能确定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且根据欠条所载,被告结欠货款应为7万元。另外,被告虽然否认其与殷**存有委托关系,但其在欠条上又载明系其代殷**结欠原告的毛纱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殷**的关系,本案难以查明,但即使双方之间有委托关系,鉴于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后才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仅仅认可21887元的送货单,但却给付了原告246500元货款,明显于理不合,且被告未能说明原因。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万元。原告还主张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对结欠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邵**负担14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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