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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建德**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德**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建德市新博**公司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959397.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建德市新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德**有限公司、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由被告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染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布匹,至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9397.3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建**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建德**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59397.3元。现建德**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分期还款: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459397.30元。如建德**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不履行,则常熟市**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总欠款一起向常**院主张权利,届时我司愿意承担总欠款-的违约金。欠款人:建德**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签字:张**保证人身份证号码:时间:2014年10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催款函、还款计划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德**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染有限公司购买布匹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建德**有限公司未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建德**有限公司。被告建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染有限公司95939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常**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5939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故要求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张**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德**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939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建德**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94元由被告建**有限公司、张**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人民币1339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人民币1339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中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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