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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料,至同年10月业务往来结束。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7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5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森林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面料是事实。但在使用原告交付的面料制作成衣后,其发现有一批次服装存在严重色差。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对有色差的部分更换裁片。在其将服装出售给客户后,客户发现色差将服装全部退还,造成其损失20余万元,原告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料。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7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的服装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外衣1件和照片打印件3页并解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其交付“升级拉**”面料15匹。在其加工为成衣后约100件左右服装存在色差,客户发现后将全部服装均予以退回。其提供法庭的外衣可以反映出原告交付的面料存在色差,客户退回的服装约1000件均存放于仓库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交付被告的面料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从未就色差等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其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外衣所使用的面料系其提供,且面料已经过多次加工,出现色差并不一定系面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对账单,被告提交法庭的外衣和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7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交付的服装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外衣所使用的面料系原告提供,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就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05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自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2059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1205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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