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思南**有限公司与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思南**有限公司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石**归还福思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履行;若石**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福思南**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额71620元扣除石**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福思南**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别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福思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石春礼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石春礼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尚未执行到位7162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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