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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仓**限公司与成卫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仓**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司)诉被告成**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司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韦**、唐**、何**、孙**、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司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韦**,第三人唐**、何**、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仓**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成**签订了《联合养殖合同》一份,我公司将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原三渣滩)5排3-5号计114.39亩鱼塘租赁给被告从事水产养殖,养殖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960元,合计109814元,合同约定租金应在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将涉案的鱼塘交给被告养殖,但被告却未能按约缴纳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立即给付我公司鱼塘租金1098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卫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仓**司与福**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故原告与我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同时,原告利用各种手段迫使与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行为也应导致合同无效。我取得涉案鱼塘的使用权系基于我与第三人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联合养殖协议,该协议并未到期,故我应将承租的鱼塘承包费应当交给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桐述称:2014年1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养殖协议,将涉案鱼塘租赁给被告养殖,期限至2017年1月8日。故原告在我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养殖协议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与被告就涉案鱼塘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第三人唐**、何**、孙**述称:2009年4月16日,我们与韦**共同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了未经注册的合伙组织。同年9月30日,韦**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福**司就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4796亩土地订立租赁合同,准备以四人合伙组织运作合同所确定的相关土地。此后为规范运作,经四人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15日,四人按照合伙组织当中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了仓**司(其中第三人唐**在仓**司的股份由其子唐**代持),有关四人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也就顺延至仓**司。2010年8月18日,原告仓**司与第三人福**司就上述4796亩土地重新订立合同,并以原告仓**司名义向第三人福**司交纳租金,2009年9月30日四人合伙组织与福**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履行,四人合伙组织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在此之前第三人韦**代表四人合伙组织与相关承租人签订的联合养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原告仓**司,与第三人何**等个人无关。

第三人福**司辩称: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4796亩滩涂是我公司承租的大丰**备中心,后来由于政策发生变化,涉案土地的发包方由大丰**备中心变更为大丰市**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我公司与以韦**为首的四人合伙组织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这四人,过了1年多,四个合伙人到我公司要求将原合同主体变更成原告仓**司,合同其余部分没有任何改变。第一次租金是按合同约定由韦**交给我公司的,第二次租金是韦**将钱打到我公司,我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仓**司,第三次租金是何**、唐**交的,我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给原告仓**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何**(甲方)、韦**(乙方)、唐**(丙方)、孙**(丁*)四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作为一个合伙组织(以下称合伙组织)委托乙方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福**司就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4800亩(具体面积以国土局测量的为准)海水养殖塘面一事签订十年协议,对外合伙牵头人为甲方,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协议都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书面授权或事后十日内一致追认,否则视为甲方的个人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不发生效力。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丁*组成的这个合伙组织,按甲方出资四分之一、乙方出资三分之一、丙方出资四分之一、丁*出资六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其投资收益的享受及投资风险的分担,甲、乙、丙、丁四方也按各自出资的比例进行。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投入共120万人民币,按比例甲方出资30万人民币,乙方出资40万人民币,丙方出资30万人民币,丁*出资20万人民币,于2009年5月26日前统一交丁*(以收据作为凭据),月息为1.5分,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支息日,利息在当年的当月投入成本中支,每月的最后一天对当月的收支进行结算。第四条约定,为了合伙组织更好地运作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约4800亩海水养殖塘面一事,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后进行分工,甲方为甲、乙、丙、丁四方合伙组织的牵头人,负责合伙组织的全面工作,对外代表合伙组织签订有关协议,对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审批合作组织的一切支出;乙方在合伙组织成员共同授权下具体负责运作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约4800亩海水养殖塘面一事,按时发包塘口、追缴塘口租金;丙方负责合伙组织收支的审核工作,每月对合作组织成员公布当月收支盈余情况,丁*负责现金收支,并设置现金收支账目,其他人不得经手现金。第五条约定,本合伙组织实行合伙人会议制度,作为合伙组织的权力机构,使用合伙人会议记录,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定期或不定期协商制,由甲、乙、丙、丁任一方召集,其它合伙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参会,无故不参会,视为权利放弃。第六条约定,为使合伙组织管理规范化,及早进入良性运行,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约4800亩海水养殖塘面改造工程的规化、预算、施工方案、对外借资等必须经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并签字认可,或事后十日内得到其他合伙人追认(以合伙人签字为证)后方可有效;四方中任何一方与本合伙项目无关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与甲、乙、丙、丁组成的这个合伙组织无关;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约4800亩海水养殖塘面对外发包,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后要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第七条约定,大丰市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约4800亩海水养殖塘面改造工程的费用,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签字认可后方可报销入账,其所欠的债务四方按其出资的比例分担。第八条约定,此协议为十年半,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亦对其余事项作出约定。

2009年9月30日,福**司(简称甲方)与何**、韦**、唐**、孙**(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竹港闸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面积为4796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水产养殖,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对租赁费用及给付期限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福**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韦**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福**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796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交给上述四人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指派韦**负责对上述4796亩土地进行发包和租金的收缴。

2010年3月15日,何**、韦**、唐**、孙**四名合伙人为使合伙组织做强做大决定设立公司,进行规范化管理,共同出资设立原告仓田公司,其中唐**的股份由其子唐**代持。

2010年8月18日,韦**、何**、唐**、孙**四人共同到福**司,要求以原**公司名义与福**司就上述4796亩土地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同日,福**司与原**公司就上述4796亩土地订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与2009年9月30日福**司与何**、韦**、唐**、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

2011年6月29日,原告仓**司召开股东会,确定韦**为仓**司总经理,该会议由何**主持,唐**记录,何**、孙**、韦**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4年1月7日,韦**(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成**(以下简称乙方)就位上述4796亩土地中的114.39亩塘口订立联合养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象杨**排114.39亩的塘口和乙方合作从事水产养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8日止;一年合作金为114390元,第一年的合作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全部交清,以后每年的合作租金在当年的1月8日前全部交清。以后的每年塘口价格按周边塘口随行就市,每塘口押金和用电押金按规定上交。逾期不交,本协议自行终止。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各项收款以甲方收据为准。合同对其余事项亦作出约定。韦**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2014年2月25日,原**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公司委派韦**负责王**开发、改造和收缴承包费,保证承包费足额上交到公司,关于韦**个人涉及生产由韦**个人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对外发包合同在韦**签订前经公司认可。该会议由何**记录,何**、孙**、韦**、唐**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4年10月12日,原**公司向被告成**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成**:你2014年度承包原三渣滩鱼塘的使用权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将此鱼塘2015年度及以后的使用权对外包。我公司拟从2015年度开始,将原海水养殖改成淡水养殖,鱼塘承包价格将作适当上浮并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如你需要继续承包我公司鱼塘养殖,请你于2014年11月20日前来我公司洽谈2015年度及以后的鱼塘承包合同。如你与我公司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则今后承包费直接交纳给我公司财务处,并由公司开收据并加盖江苏仓**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如你将2015年度及2015年以后的承包费缴纳给其他个人(包括韦**、李**),我公司不予认可,有关责任将由你承担。”被告成**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该通知。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仓**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成**(以下简称乙方)订立联合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大丰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部分土地(原三渣滩)5排3-5号塘口114.39亩,乙方提供资金,双方联合从事水产品养殖;联合养殖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提供的塘口,乙方按每亩960元/年的价格,在2015年元月8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上交金(一年一交)。甲方收到上交金时向乙方开具公司收据;本公司股东韦**与成**签订的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合同亦对其余事项作出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交纳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按合同约定给付其租金109814元。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大丰**备中心与福**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大丰**备中心将位于大丰市竹闸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5164亩(实际租赁面积为4796亩)土地出租给福**司从事水产养殖。后因涉案的土地经营权主体由大丰**备中心变更为大丰市**展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福**司、大丰市**有限公司、大丰市土地储备三方就上述租赁合同进行变更,将出租方由大丰**备中心变更为大丰市**有限公司,福**司与大丰市**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福**司共收取了原告仓**司租金784504元,并分别向原告仓**司出具了三份租金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伙协议、福**司与韦**、何**等四人的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通知书、仓**司章程、福**司与仓**司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租金收据、股东会记录、通知书、仓**司与被告成**的联合养殖合同、韦**与被告成**的联合养殖协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公司对含涉案114.39亩塘口在内的位于竹港闸下游风力发电项目区面积为4796亩土地是否享有用益物权?2、韦**与被告成卫昌于2014年1月7日订立的联合养殖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原**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的联合养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述4796亩土地用益物权,首先由福**司基于其与大丰**备中心(后来为大丰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取得。何**、韦**、唐**、孙**四人又基于四人与福**司于2009年9月3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得上述土地的用益物权。在合同履行期间,何**、韦**等四名合伙人为做强做大,出资设立了原告仓**司,并且四人共同要求福**司将涉案的4796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仓**司,福**司应四名合伙人的要求就涉案的4796亩土地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仓**司订立了租赁合同。事实上形成了福**司就同一土地于2009年9月30日与何**、韦**、唐**、孙**订立了租赁合同,又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仓**司订立了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起算点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因原告仓**司系由何**、韦**、唐**、孙**出资设立,而何**、韦**、唐**、孙**又是福**司就该4796亩土地订立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基于这一特殊关系,应当认定2010年8月18日原告仓**司与福**司之间就该4796亩土地订立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时福**司与何**、韦**等四名合伙人之间已达成合意,终止了双方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原告仓**司基于其与福**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得了含涉案114.39亩塘口在内的上述4796亩土地用益物权,原何**、韦**、唐**、孙**四人合伙组织对该土地不再享有用益物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韦苏*系原告仓**司的总经理,负责原告仓**司在大丰竹港闸北下游风力发电区上述4796亩土地发包和承包费的收缴等工作,故韦苏*就上述土地进行发包和承包费的收缴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代表的系原告仓**司。因韦苏*对包括涉案114.39亩塘口在内的上述4796亩土地并不享有用益物权,虽然其与被告成**于2014年1月7日的订立联合养殖协议列明发包方为韦苏*,但仍应认定该联合养殖协议系韦苏*代表原告仓**司与被告成**订立。被告成**关于涉案塘口系承租自韦苏*,相应租金应当交给韦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仓**司对涉案塘口享有用益物权,有权依法处分,原告仓**司与被告成**之间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联合养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2014年1月7日韦**代表原告仓**司与被告成**订立的联合养殖协议中,原告仓**司系合同的隐名委托方,韦**系合同的受托方,而被告成**系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委托方的原告仓**司有权对委托受托人韦**处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故原、被告间于2014年12月29日订立的联合养殖合同中约定韦**与成**签订的合同作废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29日其与原告订立联合养殖合同系受胁迫订立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仓**司对涉案塘口享有用益物权,其与被告成**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的联合养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成**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涉案塘口租金109814元(114.39亩×960元/亩)。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苏仓**限公司支付鱼塘租金109814元。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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