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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我与宝**司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而宝**司却于2006年1月才开始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又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中断了养老保险的缴纳。现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宝**司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并补交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均未果。后我于2014年7月11日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补缴了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合计人民币1255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司返还我补缴的在合同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5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一审辩称:1、王**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不能重复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3、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王**(乙方)与宝**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1年,从2002年6月27日到2013年6月26日止,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以货币形式支付,按年薪制方式发放(年薪制中包含周休日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每月按标准发放部分工资,余额在年底全部结清。因甲方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的,可调整到春节期间补休,不能补休时,每年12月份前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乙方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根据甲方《企业管理大全》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达到3年以上的年限,甲方按其职务、年限(级别)的不同进行养老保险的投保,如合同未到期中途解除合同的,甲方收回对乙方的保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可解除劳动合同:①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公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乙方不遵守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经说服教育仍不改正,且在本年度被甲方处罚三次以上的。④甲方在年终不能全额兑现工资的。⑤甲方不能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⑥在规定的年限内没有对乙方进行保险的。”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和福利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底,王**离开宝**司。2008年3月4日,王**以宝**司克扣工资,经常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大丰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工资及克扣、拖欠工资。大丰仲裁委作出了大劳仲案字(200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解除,以超过时效等为由驳回了其他请求。

2008年7月20日,王**重新到宝**司工作。宝**司下发苏**(2008)人字第04号文件,聘用王**担任后勤科副科长。至2012年2月王**离开宝**司,王**先后担任后勤科副科长、科长以及生产科科长,属行政管理人员。2012年2月21日,王**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宝**司支付加班工资59884元,2011年12月工资3603元,2012年1月的工资2000元等。2012年3月26日该局告知王**:经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宝**司已支付王**2011年12月的工资,并告知其他的投诉事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2012年3月5日,宝**司向王**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自2012年1月14日起,你无故旷工至今,该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希你于2012年3月30日前回公司工作,并扣减因旷工而产生的相应款项等。2012年3月15日,王**向宝**司邮寄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在宝**司工作已十一年,由于宝龙各项制度的苛刻,及各种福利不到位,特别是有的制度对照劳动保障法这一块差距太大,有的胜之(甚至)于使本人无法接受,因此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1、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人决定与宝**司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辞职人王**,2012-3-5”。但宝**司拒收。2012年3月27日,王**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王**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王**与江苏**限公司于2008年7月建立的劳动关系解除;江苏**限公司向王**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1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973.10元,合计304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因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宝**司及其所控股的公司为王**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11日,王**以“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名义补缴了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企业养老保险费,共31个月,按405元/月,合计12555元。在王**补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中,处于争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保险费合计2430元。2014年7月10日,王**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宝**司返还王**补缴的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555元。2014年10月13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王**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你(王**)诉江苏**限公司社会保险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王**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撤回了请求宝**司协助补办养老保险手册这一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镇管市补”人员每月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942元,其中个人承担的社保缴费比例为8%,计75.36元;单位承担的社保缴费比例为20%,计188.4元。2014年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300元,其中用人单位负担20%,计460元;个人负担8%,计184元。2014年大丰市自由职业人员补缴一档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基数为2025元,每月缴纳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王银*请求宝**司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王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2555元,其补缴的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共6个月,合计2430元,该费用为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费用。鉴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按照200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王银*每月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为75.36元,6个月合计452.16元,剩余的1977.84元应由宝**司承担。王银*补缴的自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5个月,合计1012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由宝**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宝**司给付原告王银*19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王**与宝**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全部处理,本案王**的诉请不应支持;3.宝**司为王**垫付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一审没有合并处理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纠纷并未在生效的案件中予以处理;3.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已经对宝**司垫付的保险费进行了扣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关于王**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宝**司因自2008年7月起6个月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且一直未予补缴,王**于2014年7月11日补缴了本该由宝**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王**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4年7月11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王**于2014年10月13日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宝**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在前案中已处理的问题。经查,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98号一案中王**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要求宝**司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请,该案二审期间,王**出具给宝**司的承诺书中亦没有明示放弃其就养老保险享有的相关权利,且未明确放弃就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王**提起本案返还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之诉不属于重复主张。故宝**司关于本案的争议已经过处理,王**无权再次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司为王**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能否要求王**返还的问题。经查,宝**司是否客观上为王**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以及能否要求王**返还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系一项独立于本案的诉请,不属于对本案的抗辩,宝**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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