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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见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14日,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高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高见与王*、祁*(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东台市区等地,采取殴打、持菜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2次对吴*实施抢劫(含1起未遂),劫得现金人民币3690元,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9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高见与王*、祁*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吴*的租住房内,采取殴打、持菜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得吴*现金人民币3690元、OPSSON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925元,2015月7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与王*、祁*再次至吴*的租住屋,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高见与王*在东台市区,采用打嘴巴等暴力手段,逼迫吴*写下5000元欠条于次日归还。次日早晨,被告人李*、高见与王*随吴*一起回到盐城市大中镇红花村六组吴*的租住房内,并要求吴*立即筹钱,后因吴*借钱之时其亲属报警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高见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提出其不是入户抢劫,是经被害人同意进入被害人住处的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见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李*进入被害人吴*租住房是经被害人同意的,被告人李*的敲诈及敲诈不成以其他方式威胁索款的犯意系合法入户后产生的。其他被告人的犯意系敲诈勒索,在入户后转化为暴力,虽构成抢劫,但是不符合相关转化抢劫的构成。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李*作用较小,其没有具体实施行为,其阻止报警和摔坏手机没有得到受害人的陈述及证物的印证,且该起系未遂。3、被告人李*系坦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刚满十八岁,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家庭教育的缺失致使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高见与王*、祁*(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东台市区等地,采取打耳光、殴打、持菜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2次对吴*实施抢劫(含1起未遂),劫得人民币3690元、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9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打车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吴*的租住房处,与王*(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软件商议对吴*实施抢劫,后王*联系被告人高见、祁*(另案处理)一起到盐城市大中镇红花村六组吴*的租住房内,采取打耳光、持菜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得吴*现金人民币3690元、OPSSON手机1部,合计人民币3925元。2015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与王*、祁*再次至吴*租住房内,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与王*(另案处理)电话商议将被害人吴*带至东台市区,被告人高见与王*将被害人吴*带至被告人李*开的宾馆房间内,采用打嘴巴等暴力手段,逼迫吴*写下5000元欠条于次日归还。直至次日早晨,被告人李*、高见与王*随吴*一起回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吴*的租住房内,并要求吴*立即筹钱,后因吴*借钱之时其亲属报警而未得逞。

被告人李*、高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同案犯祁*的近亲属代为退赃四千元。被害人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基本身份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高见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高见的归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另案处理)身上扣押的白色欧博佳碎屏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吴*。

(4)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面颅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侧软组织挫伤。

(5)OPSSON手机照片。证实该手机系被害人吴*2015年6月30晚被抢手机。

(6)被害人吴*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卞*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吴*的朋友。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吴*打电话向其借3000元,送到吴*租住房时,看见三个有纹身的小伙子和一个姑娘在里面,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说是来要吴*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吴*站在那里没有说话。

2015年7月7日、8日吴*又向其借3000元,说还差3000元事情就了了。

2015年7月13日,吴*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到。

(2)证人吴和风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吴*的亲戚。证实:2015年7月13日六点左右,吴*打电话给我,我听到有争吵声,我就去吴*住处,发现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姑娘在里面,问什么事情都不说话,我就去报警了。

(3)证人施*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李*的母亲。证实:我与吴*是朋友,吴*认李*为干女儿,李*长期不在家,电话也联系不上,我管不了她。

(4)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系本案同案犯。证实:我和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晚上,我和李*吵架后李*打车回大丰,之后QQ联系告诉我她在吴*住处并将地址发给我。李*说看到吴*身上有钱,可以去诓他,我问诓不到怎么办,李*说诓不到就打,吴*胆小怕事,不会报警。我打车带上高见、祁*一起去大丰,在车上商议以吴*强奸李*为由索要钱款,要不到钱就打。到吴*租住房一进门祁*、高见就打了吴*耳光,祁*拿菜刀敲吴*的脖子威胁他,让吴*把钱拿出来。吴*身上的六百多元及借到的3000元被四个人一起花了。2015年7月8日中午,我和李*、祁*又至吴*租住房索要了3000元。

2015年7月12日晚,我和李*吵架后找不到李*,我和高见打车至吴*住处找李*,李*不在。我用吴*的手机联系李*,李*说自己在东台,如果要找她必须带吴*。我和高见带吴*打车去东台,找到李*后,我们三人商议以我和李*分手贴钱向吴*要钱,带至李*开的宾馆房间,我用衣服打吴*,高见打了几个耳光,并用包、腰带打他。我让吴*写下五千元欠条要求次日归还。到第二日凌晨,我们回到大丰吴*住处,其打电话借钱,之后有人报警而案发。

(5)证人祁*的证言,证人系本案同案犯。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王*找我、高见一起去大丰接李*,在出租车上商议以吴*强奸李*为由要钱,要不到钱就打。到吴*住处一进门,我打了一个耳光,高见打了十几个耳光,我拿菜刀敲了吴*几下,吴*说没有钱,李*就让吴*去借,将吴*身上的钱及借到的钱一起给了李*,高见将吴*的手机放进口袋带走了。这些钱都被我们挥霍了。2015年7月8日中午,我、王*、李*去吴*住处索要了3000元。2015年7月12日,王*和李*吵架,让我帮他找李*,我打电话给李*,李*没有接,之后就没有找我做什么了。

三、被害人吴*的陈述

证实:我与李*的母亲以前是男女朋友,后来李*认我为干爸爸。2015年6月30日晚,李*打车至我住处让我付车费,之后李*拿我的手机在床上玩,我趴在桌子上睡觉。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有人打了我一个耳光,没有开灯不知道是谁,叫“毛*”的人又打了我十几个耳光,高个子男的拿了我厨房的菜刀吓我。他们说我强奸李*,我说没有,又和我要带人找李*的费用。我说没有钱,李*问我银行卡呢,我说银行卡没有钱,李*让我找卞三借钱。王*说带了十几个人来的,我害怕就借了3000元以及身上的690元一起给了他们。我的手机也被“毛*”带走了,我没有报警,害怕被打击报复。2015年7月8日,王*、李*、高个子男的又来找我要钱,说再给三千元就不再找我麻烦了,如果毛*来后果就严重了。我害怕就借了3000元给他们。

2015年7月12日晚,我家门被王*一脚踢开,进门找李*,我说没有来。王*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找李*,李*说在东台,找她必须把我带着。我不想去,他们求我一起去。到了东台李*开的宾馆房间,王*和李*吵架要分手,让李*贴钱,李*说没有钱找我要,我说没有钱。毛*就用包打我,王*把衣服脱下来打我,毛*打了我几个耳光,并用腰带抽我的脸,让我写下五千元的欠条次日归还,我害怕被打就写了。之后一起打车回大丰让我借钱,我打电话给我“小姑奶奶”,“小姑奶奶”来了之后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我和王*是男女朋友关系,吴*是我的干爸爸。2015年6月30日晚上,我和王*吵架后打车回大丰,没钱付车费到吴*租住房处让他帮我付车费,我用吴*的手机登QQ,和王*联系说我在吴*住处并将吴*的地址发给他。我说看到吴*身上有钱,可以去敲他,王*问弄不到怎么办,我说说弄不到就打,我干爸爸胆小老实,不会报警。到了十一点有人敲门,吴*开门,祁*上来就打了一个耳光,灯开下来后高见又打了十几个耳光。高见说吴*强奸我的,吴*否认后又被打了几个耳光,祁*拿了厨房的菜刀敲吴*的后背威胁他。我问吴*要钱,他没有说话,将口袋里的钱拿出来给我。之后王*向吴*要五千元,说是带人找我的费用。吴*借了3000元,连同之前身上的钱一共36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这些钱我们四个人一起花了。2015年7月8日中午,我和王*、祁*又至吴*租住房索要了3000元。

2015年7月12日晚,我和王*吵架后去了东台,王*用吴*的手机联系上我后,我说自己在东台,如果要找我必须带吴*一起。王*和高见带他打车去东台,我们三人商议以我和王*分手向吴*要钱,带至我开的宾馆房间,王*用衣服打吴*,高见打吴*耳光,并用包、腰带打他。让吴*写下五千元欠条要求次日归还。到第二日凌晨,我们回到大丰吴*住处,其打电话借钱,之后有人报警而案发。

(二)被告人高见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上,李*和王*吵架后打车回大丰,带我和祁*一起去找,王*说去敲李*干爸爸的钱,还告诉我们李*说吴*胆小,不敢报警,打两下就能拿到钱,在出租车上商议以吴*强奸李*为由要钱。到吴*住处一进门,祁*打了一个耳光,开灯之后我打了十几个耳光,祁*拿菜刀敲了吴*几下,我将吴*白色手机要过来,主要是怕他报警和叫其他人过来。吴*说没有钱,李*就让吴*去借,将吴*身上的钱及借到的钱一起给了李*,之后将吴*的手机放进口袋带走了。这些钱都被我们挥霍了。2015年7月8日中午,我、王*、李*及祁*一起来大丰的,我在浴室里面睡觉,他们三人去吴*住处要钱的,回来说要了1000元

2015年7月12日晚,李*和王*吵架后去了东台,我和王*去吴*住处找,王*用吴*的手机联系上李*后,李*说在东台,如果要找她必须带吴*一起。王*和我带吴*打车去东台,我们三人商议以李*和王*分手为由向吴*要钱,带至李*开的宾馆房间,王*用衣服打吴*,我打吴*耳光,并用包、腰带打他。让吴*写下五千元欠条要求次日归还。到第二日凌晨,我们回到大丰吴*住处,其打电话借钱,之后有人报警而案发。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吴*辨认出案发当日在其家中的三位年轻人分别是被告人高见、王*、祁*。

七、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见事先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起犯罪不宜认定被告人李*为入户抢劫,李*入户具有合法性,其他被告人的犯意系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第一,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事先商议敲诈被害人,如果敲不到钱就使用暴力,主观上具有侵害被害人财产、人身权益的故意,客观上根据被告人、同案犯的一致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高见及同案犯一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就对被告人实施打耳光、用菜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致使被告人无法反抗,非基于自愿意志处分财产。入户目的具有违法性,符合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第二,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高见系一般共同犯罪。两被告人事先共谋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李*作为本案第一起犯罪的首起犯意者,虽然其在犯意提起时是经得同意进入并停留在在被害人住所内,但被告人李*与王*的事先共谋是引起本案第一起入户抢劫的直接导火索,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里应外合更加积极推动犯罪的发生,不能机械的割裂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故被告人李*应对入户抢劫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李*作用较小,没有具体实施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供述与王*电话中商议将吴*带至东台,并假意与王*分手向吴*要钱,将吴*的手机摔坏不让其报警,推搡吴*等行为有其本人的稳定供述以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李*没有直接的暴力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高见、王*相互配合致使犯罪的发生,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高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高见系一般共同犯罪,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见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高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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