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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曾*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虹商场乐迪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游戏机3组,共计18个机位,安排他人负责换币等,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9月间,二被告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公安搜查到的账单还包括他人在其他地方开设游戏房的收入,因其有10%的股份,故账单交其过目。天虹游戏房其是七成股份,曾某是三成股份,游戏房开业后收入有37万余元,其分到23万余元,曾某分到六七万元。辩护人提出对变更后的金额36万余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查清兑换现金或香烟的金额,兑换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抽头渔利数尚未查清,故认定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捕鱼机在9月的收入是30余万元,其占股份为一成,其分到6万余元。游戏房的赌博机名称是双头、1000炮、大白鲨。辩护人提出36万余元营业额未查清多少用于兑换现金,故不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曾某经合谋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虹商场乐迪动漫城内,将文化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8倍游戏捕鱼机3台18机位私接自购电脑主板,设置为2台99倍、1台1000倍的赌博捕鱼机,安排工作人员掌控无线摇控器,负责对捕鱼机进行翻倍调控为赌博机,安排专人对赌博机进行换币、记账,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渔利。仅2014年9月1日至30日间,三台名为双头、1000炮、大白鲨的赌博机抽头渔利为人民币39万余元。2014年12月4日,该游戏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动漫城内3台18机位捕鱼机属赌博游戏机。

被告人陈*归案后于2014年12月10日第四次讯问才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2月23日第四次讯问才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动漫城游戏房的工作人员,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当场查获遥控器1个,吧台账本1本,游戏房转让协议1张。12月5日,从陈*家中搜查到游戏房记账单60张,股东清单1张,其他清单13张(包括现金流水账)。2015年1月5日从被告人陈*处暂扣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虹商场三楼乐迪动漫城内查获一起使用电子设备开设赌场案,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梅*、陈**、孙**等人,并抓获参赌人员多名。

2、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乐迪动漫城内的捕鱼机摆放位置,名称、数量,外接捕鱼机的电脑主板3台、游戏币的情况。

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游戏房最靠南侧的一台为希力科技海洋之星二代6人精英版,6机位,外接不知名主板一块,屏幕显示可变为99倍;中间一台为希力科技海洋之星二代双响炮型,6机位,外接不知名主板一块,屏幕显示可变为1000倍,靠最北侧一台为希力科技海洋之星二代双响炮型,6机位,外接不知名主板一块,屏幕显示可变为99倍。该三组游戏机,每组6机位均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4、证人梅*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还有个名叫喜子,在2014年8月经人介绍到游戏房工作,是老板老*接待的,让其对外自称是游戏房的老板,每月工资4500元,另外店里再给2000元工资和1000元伙食费,其就同意了,后来被抓后就对公安说自己是老板,实际游戏房的老板是老*、老*,其负责给客人买币,操控捕鱼机的遥控器,遥控器可以任意切换,将正规的8炮变成99炮和1000炮,一大一小二个遥控器,小的控制99炮、大的控制1000炮。店内工作人员分为二班,其与杨*、“国旗”、“小弟”一个班,“国旗”是主管,“小弟”是吧台收银,其与小*负责给客人买币,大的遥控器在“国旗”手上,小的遥控器在其或小*手上,另一班是“眼镜”、小*、小*老婆和“发财”。“眼镜”是主管,小*老婆是收银,小*和“发财”是负责给客人买币,遥控器在谁手上不知道。8月15日,店里只有1台99炮“双头”捕鱼机,过20天左右添了“马上有钱”99炮捕鱼机1台,又过了段时间把它的主板换成1000炮,到10月,又添了99炮的“鳄鱼”捕鱼机,之后到被查时一直是这3台捕鱼机,每台都是6个机位,可以6人同时赌钱。每天关门时,负责财务的小*会打开机器的一个按钮,屏幕会显示一些数据,他会拿手机拍照,在一张白纸账单上记账,收取一天的营业款,最后他交给谁就不知道了。赌钱的人退出赌博,剩下的电子币分数在捕鱼机上打出彩票,把彩票拿到收银台换游戏币或礼品,要换现金的就到店外“黄牛”处兑换,其辨认出老板陈*;工作人员杨*、陈**、曾*、邱*、黄*、咸去梦、黄**。

5、证人曾*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10月,经老乡介绍到天虹动漫城上班的,当时店内就有这3台捕鱼机,是自称老板的喜子安排的工作,其与喜子,收银员阿*,还有一个矮子服务员是一个班的,其是领班,另一班的领班是“眼镜”、收银员是个小姑娘,收银员的男朋友小*、“发财”,店里还有一个“黄牛”、维修工、财务小*。客人用100元人民币向收银员购买1个电子币,电子币的分值是1万分,客人在捕鱼机上用此分与捕鱼机对赌,赌博结束将机器上显示的分数按比例退出彩票,一张彩票分值为2分,客人拿彩票由店里的“黄牛”兑换现金。其辨认出“喜子”就是梅*;“发财”就是邱*,“矮子”就是杨*;“小*”就是陈**;维修工就是黄**;咸云妹就是收银员。

6、证人黄*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2014年5月经人介绍到动漫城工作,是小*安排的机修工,7月份,老板老*和小*安排其做主管领班,工作就是帮捕鱼机的客人用钱购电子币,做了领班后就是坐在店门口查看外面情况,防止公安突然检查。3台捕鱼机,1台是1000倍,2台是99倍,有检查就通知发财,由发财按遥控器改回8倍的正规捕鱼机。100元买一个10000分的电子币,赌博结束,捕鱼机显示分数按比例退出彩票,一张彩票分值2分,然后到吧台清点,客人要换钱就到门口的黄牛处换,黄牛是店里安排的,小*应该知道。店里的2台99倍捕鱼机叫双头和鳄鱼,1000倍的叫马**。店里的老板是老*、老*、喜子,小*是负责财务的,每天拿个白色的账单,在关门时或者第二天早上开门时,都会抄写捕鱼机屏幕显示的数字,运算后填写到白色纸单上。其辨认出老板陈*、曾*、梅*,工作人员邱*、曾*即“国旗”,陈**、咸云梦。

7、证人邱*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去游戏房玩过,2014年11月底经姓曾的领班介绍后,在11月28日第一次到游戏房上班,其班上的领班是“眼镜”,其主要工作是在捕鱼机区域为客人买电子币上分,赌博捕鱼机有3台,中间1台是1000炮的捕鱼机,另外2台是99炮的捕鱼机,1000炮开一炮最少就是100分,最高可设定到1000分,是100元人民币购买10000分的电子币;99炮开一炮最少是9分,最高设定到99分,是100元人民币购买1000分的电子币。客人在捕鱼机上赌博结束,可以拿退出的彩票至吧台折算成现金拿回,是按10分或100分折算为人民币1元退换。其辨认出陈*是游戏房股东;领班曾某;换币的工作人员梅*、陈**、黄**、杨*,修理工黄**。

8、证人杨*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12月1日到游戏房上班,游戏房有3台18机位的海洋之星捕鱼机,通过开炮撒网捕鱼的方法与机器对赌,羸了分数可以退出彩票,再到吧台清点换成电子币或现金。一共有两个班,每班4个,其负责收钱换电子币。其辨认出同组收钱的邱*、梅*,同组的领班曾某。

9、证人方*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到动漫城玩,有3台6机位的捕鱼机,其花了100元买了一个游戏币,是1000分,捕鱼的炮是可以调整的,每炮最低9炮,最高99炮,到警察检查时,其的电子币分值是504分。捕鱼机是可以退小票的,20分退1张,一张兑换人民币2元,按张数结算,小票拿到吧台换价值差不多的香烟等物。

10、证人田*,孙**、汤*、余**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方*的陈述。

11、证人林*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尤**,因在动漫城游戏房开设赌场而被抓,2013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后,就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老*和老曾,因为只付了230万元,缺的20万元就算是其入的股,2014年4、5月,其将这一股以22万元转让给了老曾。

12、尤**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动漫游戏房转让的事实。

13、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5月间,莆田老乡老*让其入股天虹动漫城,其没同意,后来朋友苏**要参股,其就答应为苏吃一股,出资人和分成人实际是苏**,一成股是28万元。后来苏将钱转给其,其再转给老*。每个月5号结算,老*将现金交给其,一共分了4、5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分钱最多的一次是2万元,其余都是1万5千元左右,一共收益了9万元余元。动漫城的股东有老*、老*、小*,每人多少股,还有没有其他股东就不清楚了。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15、扣押的游戏房账单及现金流水账等证实了2014年9月1日至30日,“双头”、“1000”、“大白鲨”捕鱼机抽头渔利金额。

16、缴纳凭证证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暂扣了被告人陈*人民币35万元。

17、户籍证明证实了俩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陈*确认的每日账单为每日2份,“双头”、“1000”、“大白鲨”为一张,“鳄鱼”、“龙鳄鱼”为一张,均系分别单独记账,被告人当庭指认记载“双头”、“1000”、“大白鲨”的账单为动漫城游戏房捕鱼机的收入账,记载“鳄鱼”、“龙鳄鱼”的账单非动漫城游戏房的收入,公安机关当日查获的赌博机也仅为3台。扣押的现金流水账也反映出每日的纯收入现金也是按账单分别记载,应认定内容为“双头”、“1000”、“大白鲨”的每日账单系俩被告人的抽头渔利金额,故俩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应扣除彩票兑换的意见,经查,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退出彩票,按照张*折算成金额至吧台兑换,彩票无论兑换礼品或现金,均不影响抽头渔利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曾*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曾*均系动漫城的股东,参与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均系主犯,被告人曾*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曾*系初犯,退出违法所得及曾*作用小于陈*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曾*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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