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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周*与大丰**殖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殖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黄**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黄**在一审中提交的死亡殡葬证明中记载,周*保系触电溺水死亡,据此周*保其实是溺水死亡。2.案涉变压**供电公司王港供电所工作人员朱**具体负责安装和拆除的。上诉人不具备变压器安装及拆除方面的知识。3.余**早在2015年2月就已去世,一审法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的电力架空线路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受害人周*保应承担全责或主要责任。三、本案的处理应适用电力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江**市供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调查的事实,周**的死亡结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受害人周**的自身责任比例过低。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占有人和使用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属大丰**殖公司,安装分配由大丰**殖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义务在水产公司。上诉人大丰**殖公司系该电力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之一余美英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一审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本院退还大丰市水产养殖公司4102元,江苏省**供电公司410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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