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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盛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张*、肖**,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盛**系承包我公司鱼塘经营淡水鱼养殖的个体户。2013年度,被告盛**按约购买我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进行养殖,饲料款总额为104.6015万元,被告盛**给付部分饲料款后仍欠我公司饲料款93.0815万元。我公司多次索要,其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饲料款93.0815万元,并分别承付总额30%的货款即31.38045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104.601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93.081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与原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系受胁迫签订,故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供饲料的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价格偏高,每吨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有误,被告未收到2013年8月9日的混养1号料3吨,对应的2013年8月25日的用料确认结算表非被告本人所签,相对应的12600元的饲料款应予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承包原告海**司鱼塘进行水产品养殖的个体户。2013年4月10日,原告海**司(出售方、甲方),与被告盛**(买受方、乙方)订立饲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承诺2013年度全程使用甲方经销的饲料,饲料品牌由乙方自选;饲料价格随行就市,按选购的饲料生产企业当日对外公开挂牌单价进行确认结算;乙方应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向甲方或饲料生产厂家报送供货计划,甲方负有安排生产厂家及时供货的义务;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表作为双方间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乙方应于甲方每批供货的当月底前向甲方结清货款(每月25日为本月结算截止日,25日至30日为本月结清货款日);乙方中途出售热水鱼时必须确保总售鱼款的80%用于对甲方的饲料款的结算;乙方未达到返利条件,有部分付款的或没有付款的,必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已用料款总额的30%货款;乙方中途未捕鱼出售,且存在拖欠饲料款情形的,则应对拖欠的饲料款的30%部分,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10‰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乙方于当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饲料款总额达50%的,甲方向乙方返利每吨150元,支付饲料款总额达100%,甲方向乙方返利每吨300元;乙方对所欠饲料款自2014年4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10‰每月的资金占用费;甲方负责在乙方塘口交货款,运输费用及上下力资由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和服务等原因,乙方可向甲方书面要求调换甲方经销的其他品牌饲料;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际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令数次供应饲料(大北农牌、天成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用料确认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欠款162940元、2013年5月25日欠款42000元、2013年5月25日欠款81250元、2013年6月25日欠款147700元、2013年6月25日欠款82375元、2013年7月25日欠款164750元、2013年8月25日欠款229400元、2013年9月25日欠款123000元,被告合计欠款为1033415元。此后,被告分三笔偿还原告的货款,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43200元、2014年11月22日33200元、2014年11月28日38800元,合计为1152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8215元(1033415元-1152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数次出鱼偿还原告饲料款计46915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35900元、2014年12月29日46600元、2014年12月30日61700元、2015年1月2日111700元、1月4日46700元、1月5日50300元、1月6日66900元、1月8日4935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449065元(918215元-46915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剩余饲料款46.166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另查,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大丰市盛兴渔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甲方)名义与江苏华**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于当月25日结清本月账款,乙方以混养料500元/吨、精养料600元/吨的标准返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饲料买卖合同1份,用料确认结算(明*)表8份,收款明*表1份、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盛**之间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受胁迫与原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所供混养1号料3吨、对应用料确认结算表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认可用料确认结算表上所签“盛**”三字非被告本人所签,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了原告所供3吨的混养1号料,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3吨料的货款12600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其余供料折币103341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584350元(115200元+46915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90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承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供应被告的饲料款合计为103341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货款额应为310024.50元(1033415元×30%),资金占用费为18601.47元(310024.50元×6个月×10‰;被告2014年11月还款为115200元(43200元+33200元+38800元),2014年12月还款为144200元(35900元+46600元+61700元),2015年1月还款为324950元(111700元+46700元+50300元+66900元+4935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货款774015元(1033415元-115200元-1442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9661.35元(774015元×9个月×10‰),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金额449065元(774015元-32495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给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为88262.82元(18601.47元+69661.35元)。被告以其2014年4月9日与江苏华**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原告供给其的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每吨。但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于2013年度供应的饲料价格是否偏高,并非2014年度饲料价格;被告所举饲料品牌与原告所供饲料品牌不一致;被告2014年与他人所签饲料的销售协议约定,需在当月25日结清本月账款,对方才让利每吨500元、600元,被告本案中也并未在当月结清饲料款。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500元至600元每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剩余饲料款44906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88262.82元,并承付饲料款44906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盛**负担465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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