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皋*、付容与唐**、严**、王**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容与被执行人唐**、严**、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财产”。异议人皋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皋*称:2014年5月20日,异议人皋*与包括被执行人王**在内在射阳**限公司的三个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射阳**限公司三个股东王**、陆**、孙**将各自所有的射阳**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皋*,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取乙方给付定金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当日,异议申请人就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00万元,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异议申请人与王**等三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异议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股权享有特定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对该股权不具有特定的权利,异议申请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保护。2014年6月3日8时40分左右,异议人向射阳**管理局递交了射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期限变更递交所需的全部文件,但因工商部门的内部审核流程未能完成登记。同日9时40分左右,大**民法院向射**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先于大**民法院向射**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且已正式进入变更状态,大**民法院将该股权冻结,显属不当。综上,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已通过善意买卖所得的股权的所有权予以冻结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王**已转让给异议申请人皋*所有的射阳**限公司所有股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唐**、严*红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王**对被告唐**、严*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财产”,并向射**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皋峰知悉后,即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书时,被执行人王**的股权未发生变更。异议人皋峰提出已善意取得股权的异议,由于法院查封时尚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而根据法律规定:查封、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了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本院作出(2014)大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皋峰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皋峰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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