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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公司(以下称飞跃人力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飞跃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菊诉称,其于2006年5月6日进入被告立**公司工作,但被告立**公司、飞跃人力公司均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此,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立**公司递交辞职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鉴于仲裁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故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6062元及2015年4月份工资1846.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被告飞跃人力公司至其公司工作,其自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通过被告飞跃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农保,后农保可以转城保,但原告不愿意转城保,且一次性提取了农保,故其未为原告缴社保的责任在原告;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已通过转帐支付,其不欠原告工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跃人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立**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飞跃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因两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向被告立**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立**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于当日告知被告飞跃人力公司,故原告与被告立**公司、飞跃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原告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自2006年5月通过被告飞跃人力公司至被告**公司工作,为此,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苏州**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反映20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6日原告账号汇入1153.5元、1443.5元、805.5元,原告认为上述工资系被告**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但该清单未显示汇入单位名称及发放事由。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两被告认为,对原告关于2006年5月与其发生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2007年12月27日通过飞跃人力公司至被告**公司工作,对此,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填写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的员工履历表一份及立达印务08年管理费及开票明细载明罗**进厂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员工履历表的填写日期非其填写,且系后加的,立达印务08年管理费及开票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故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其系2007年12月始入职。

根据原、被告就原告入职时间的不同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至12月银行入账清单,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至苏州**支行查询20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6日向原告账号汇入1153.5元、1443.5元、805.5元款项的单位名称,根据上述款项的发放单位确定原告入职两被告单位的时间。为此,本院到苏州**支行对上述三笔款的汇款单位进行查询,该行向本院表示无法查询到上述数据。

另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346.75元,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已由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73.25元(51279/12)。

又查,原、被告确认,自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飞跃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无社保账号,故不能办理补缴社保手续。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系经原告同意,且其为原告所缴的农保亦已由原告一次性领取,对此,原告对两被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而两被告就上述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苏**行关于原告工资记录的对帐单,以及被告立**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农保交款明细,苏**行向本院提供的查询回执,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通过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共同实现的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劳动者的权益最终通过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责任共同实现,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为保障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确实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劳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自2007年12月通过被告飞跃人力公司派遣入职被告立**公司,期间,被告飞跃人力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年限,以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养老保险赔偿金为32049元;关于被告以未为原告交付社保系经原告同意以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农保且已由被告一次性领取农保的答辩,首先,农保有别于社保,社保是国家针对城镇居民或在职员工提供的旨在保障城镇居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保险制度,而农保是国家针对未参加社保的农村居民旨在保障农村居民农村社会保险待遇的保险制度。社保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及个人缴付,而农保则由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个人缴付相结合。农保的保险待遇亦不同于社保的保险待遇。其次,社保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城镇居民及在职员工必须参保的保险制度,而农保则并无该项规定。综上,农保并不等同于社保,且本案原告作为城镇企业员工,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而未办理,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已由原告领取农保,但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立**公司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人民币32049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飞跃人力资源职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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