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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洪*因在徐州市云泉山庄工作期间盗窃更换顾客酒水被害人夏*告发其偷酒致工作丢失,即生欲打击报复之念,遂伙同被告人孙*甲及朱**谋对夏*打击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甲与朱*在徐州市泉山区云龙山庄大门南侧小路拦截被害人夏*,被告人孙*甲拳击被告人夏*面部将其打到在地,被告人洪*持事先准备的酒瓶从后面将被害人夏*击倒在地,并脚踢被害人。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夏*左颈部遗留一6.3cm瘢痕,枕部遗留一长1.5cm瘢痕,面部遗有瘢痕长度累计3.6cm,左耳廓遗有瘢痕长度累计2.5cm。经鉴定,被害人夏*左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左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人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华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洪*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夏*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孙*甲赔偿夏*人民币一万元,取得夏*的谅解,被害人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孙*乙真、曹*、马*、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的就诊材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某、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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