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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女,1997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徐州**限公司计划外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登记备案,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法院民事判决,单位于2012年为原告补缴了上述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1月起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以从事接毒工种为由,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未予批准。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备审批职工退休的法定职权。原告现为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根据苏**(2007)24号文件规定,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告主张从事接毒工种要求提前退休,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办理提前退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单位计划外用工,不是国家招收的正式职工,不符合国*(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提前退休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991年劳动法实施后,在用工方式上改为劳动合同制,不再需要劳动部门审批,因此,也不存在计划外用工之名称。上诉人系1997年参加工作,不再需要劳动部门审批,因此不属计划外用工,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是错误的。计划外用工方式被取消,相应的文件亦不应再适用,被上诉人继续适用1978年的文件作出认定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不是国家招收的正式职工,不能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上诉人现在属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根据苏**(2007)24号文件规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审批不予批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办理提前退休。”该文件虽是1978年发布,但至目前为止,该文件仍然有效,仍然是作为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工人申请提前退休需符合全民企业单位的正式职工身份。上诉人无论是1997年5月开始工作的徐州**限公司还是改制后的徐州**限公司,均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1997年5月在徐州**限公司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岗位工资结算单等均载明计划外用工,档案中不能体现系正式职工身份,且上诉人现为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故被上诉人未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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