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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徐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郝**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中,郝**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放弃自己的上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于2013年4月19日至徐州**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徐州**限公司口头解除了与郝**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徐州**限公司作出书面通知“兹有徐州**限公司员工郝**,因工作需要,请于2015年1月11日到厂上班并开始考勤记录,如不按时到公司上班,将按本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后果自负。”该通知于2015年1月19日送达郝**。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郝**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2800元、2014年6月的工资为2900元、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为28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为3000元。此外,郝**主张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000元,徐州**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郝**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均由徐州**限公司掌握,应由徐州**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郝**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000元。综上,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2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郝**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徐州**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赔偿金8000元、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722元。同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郝**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郝**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案中,双方自2013年4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徐州**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郝**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郝**于2015年1月16日向徐州市**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一审法院仅能支持郝**主张中的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郝**2013年12月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为9天,这期间的工资为1655元(计算方式:按照郝**2013年12月的月工资为4000元,法定的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计算9个工作日)。郝**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这期间的工资共计9000元。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3天,这期间的工资为1793元(计算方式:按照郝**2014年4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法定的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计算13个工作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2448元。二、关于郝**主张的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郝**主张其是由徐州**限公司口头辞退的。对此,郝**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但考虑到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证实徐州**限公司以口头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必受其客观条件限制,而徐州**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且徐州**限公司相对于郝**明显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徐州**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又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徐州**限公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其与郝**的劳动关系。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而徐州**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郝**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此外,徐州**限公司虽作出通知要求郝**于2015年1月11日到单位上班,但该通知于2015年1月19日(即郝**提起劳动仲裁后)才送达,从该通知内容上看,也不能反映出徐州**限公司在作出该通知前未与郝**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徐州**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徐州**限公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与郝**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案中,徐州**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郝**的劳动关系,且郝**亦主张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故徐州**限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郝**支付赔偿金。而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就该案而言,郝**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结合其在徐州**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主张的赔偿金8000元未超出法定的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郝**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郝**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系2014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即将其认为应由徐州**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两项的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自己。即便徐州**限公司未给郝**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现已不能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况且,郝**也未实际缴纳相关保险费。因此,郝**的该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8元、赔偿金8000元,合计20488元;二、驳回郝**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州**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于2013年4月19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郝**的合法追偿期限应该是2013年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一审判决支持郝**的主张中的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追偿时效。2、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认徐州**限公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州**限公司口头解除了郝**的劳动合同。郝**的车间主任只是叫大家回去休息待岗,没有解除合同之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答辩称,1、单位并不是让我待岗而是让我直接回家,不存在待岗之说,厂里很多人都是这样的情况。我们部门有7个人都让回家,后来有两个人回来上班。2、对一审法院判决双倍工资计算4个月没有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徐州**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郝**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其数额如何确定;2、徐州**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徐州**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徐州**限公司认为其只是安排郝**待岗,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徐州**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加之其自2015年1月起未再向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于徐州**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州**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郝**的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徐州**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徐州**限公司应当向郝**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徐州**限公司作应当向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郝**在徐州**限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15年4月18日。郝**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州**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徐州**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自2014年4月17日属不当,但郝**在二审中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期间的认可。而徐州**限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期间过长,故对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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