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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徐州**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徐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州**总公司系1993年11月2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樊**曾在徐州**总公司下属的宁淮高速公路MW3标项目经理部担任机电队长职务,2009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在徐州**总公司下属的房亭河大桥施工项目部工作,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徐州**总公司下属的新沂毛林特大桥施工项目部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徐州**总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徐州**总公司下属的张谷山桥施工项目部工作,此后直至2012年7月,徐州**总公司未与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与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樊**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7月,樊**经徐州**总公司职工于顺*介绍至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工作,负责电工和搅拌站工作。鹏**司系2012年11月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乔*。2012年9月26日,鹏**司员工刘*为樊**开具安全抵押金2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徐州**总公司桥梁预制厂”公章。经查,“徐州**总公司桥梁预制厂”系乔*擅自使用的名称,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7月至今,樊**一直在鹏**司处工作,鹏**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4月17日,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徐州**总公司之间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徐州**总公司补交社会保险,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支付1989年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樊**的仲裁请求。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09年初至2012年7月期间,樊**与徐州**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徐州**总公司未与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总公司应向樊**支付二倍工资,徐州**总公司辩称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关于樊**要求徐州**总公司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2年7月起至今,樊**在鹏**司处工作,工资由鹏**司发放,其与鹏**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徐州**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关于樊**要求确认其与徐州**总公司之间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与徐州**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樊**要求徐州**总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其在徐州**总公司工作年限计算错误。上诉人自1989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将自1989年以来工作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期等均陈述给法庭,上述资料及人员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人应当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具有举证义务。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1993年成立的,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称自1989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性质属于施工企业单位,项目中标后由单位的项目经理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经理分别找其长期的外联协作单位(农民工施工队)具体施工,上诉人属于农民工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在被上诉人约3-4个项目部在不同时期内,中间曾经有间断的施工。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界定为劳务关系。综上,尽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以上几个时间段分别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判决错误,但是感觉到不是大钱,所以没有上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起点时间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公司于1993年11月注册成立,上诉人从2012年7月至今在徐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徐州市**有限公司为2012年11月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89年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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