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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余文武工伤行政确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26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7日在徐州市彭城晚报公告送达,至9月8日视为送达。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徐**(2015)第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在徐州市彭城晚报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9月8日即视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26日按照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因迁址不明被退回,便公告送达,造成上诉人直到2015年4月才知道该决定,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被驳回。被上诉人对送达程序严重不负责,造成上诉人失去权利救济机会。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受理上诉人对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核申请,并作出复核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称:首先,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给上诉人寄发举证通知等材料,上诉人人徐州**限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程序全过程都以此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如有变动,上诉人应当及时向徐州市人社局书面告知。其次,2014年1月底铜**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送达地址仍然是工商登记地址。上诉人不收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逃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徐州市政府非税收人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余文武受伤期间承包的金**公司三标段为相关工人办理了团体工伤保险,凡是在此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上诉人一律主动向工伤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并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项。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涉案决定书并被退回。上诉人称其公司的办公地址已经迁移且其未收到涉案决定书,但其并未将其经营办公地址变化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其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邮寄送达涉案决定书被退回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在徐州市彭城晚报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至该公告期满的9月8日即视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缘由裁定驳回徐州**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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