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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全企业(苏**限公司与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宏全企业(苏**限公司诉被告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全企业(苏**限公司诉称,2009年其因厂区改造,被告承接树木移植寄养事宜,待改造完成后悉数移回。但其2011年发现树木所剩无几,即提出寄养费打折,被告不同意,故自2012年起未签订寄养合同。2012年底其通知被告商谈终止合同,被告直至2013年3月才来,被告口头表示赔偿费用,后一直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保管绿化树木灭失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海辩称,寄养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答复是否继续寄养,也未支付寄养费,故其无义务继续养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因诉讼导致身体不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厂区绿化由被告养护。2009年原告因厂区改造,部分树木需移植,委托被告承包养护。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系首次移植明细表,列明需移植的树木名称、数量、单价如下:香樟15棵单价500元、大雪松1棵单价1100元、大龙柏9棵单价500元、石柏11棵单价300元、龙柏球8棵单价300元、次柏球21棵单价400元、大花柏球2棵单价400元、棕莲25棵单价150元、花柏塔17棵单价500元、大叶黄*500棵单价10元、包装费1000元、运费6000元、吊卸费5000元、租地一年(租金)1000元、税金2912.50元,合计61162.50元。养护费用按原合同不变。原告在此报价单上注明:此费用含全部树木移出、外租地保养一年、移入并保证成活率,议价后为55000元;后再注明请被告以长期合作精神议定每年3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寄养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因只是移出,故原告支付了一半费用。被告租地后将上述树木移栽并养护。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花木寄养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寄养树木的养护工作,原告有权不定期至寄养场地查看,并按时支付保养费用,保养费用为每月1500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2011年的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支付过费用。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其无义务养护树木,故不再看护,但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双方确认,上述树木已全部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发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寄养合同、报价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2010年12月其查看养护场的照片,认为部分树木缺少,并提出,在2011年底发现树木只剩下几棵了;被告认为树木未少,只是移植过程中有正常毁损,最多毁损20%。原告还提供其2013年7月30日委托律师发出的要求被告商谈、归还树木的信函,原告称未收到。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正**限公司对上述灭失树木进行评估,经对涉案树木同批采购、同时间种植的同品种树木的规格进行参照,评估价格为30988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予认可。但被告认为上述价格均参照2015年的市场价,高于购买当年的价格。

以上事实,由报价单、寄养合同、树木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对原告厂内区的树木进行养护,并对移植树木专项约定了养护事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移植第一年双方确认以报价单代替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第二年双方签订了寄养合同,原告也支付了养护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底树木已所剩无几,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所称商谈赔偿事宜,目前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起,双方未再签订寄养合同,原告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起已无必要续签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树木寄养的状态予以特别关注,及时接手养护事宜。但原告未续签养护合同,未支付养护费用,亦未对树木向被告提出相应处理方案,故原告对树木的灭失存在过错。被告称合同到期后其无义务继续养护,但其至少有义务告知原告其不再看护,办理好交接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即限期原告签订养护合同或移出树木,况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其养护期内树木尚未灭失,故其对树木的灭失亦存在过错。并结合被告自认在移植过程中存在毁损的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现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592.80元。至于被告所称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全企业(苏**限公司人民币185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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