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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陈**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袁洋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袁洋欠陈**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此次还款分四次还清,依次为2014年1月5日袁洋须还款给陈**3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袁洋须还款给陈**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袁洋须还款给陈**2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袁洋须还款给陈**20000元。每次需按双方规定时间还款,若超过规定的期限,则超过之日的第二天开始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收取。

陈**陈述:2011年12月,其与吴**在常熟市练塘镇练塘小学附近合伙开办一个生产五金挂具的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12月,吴**介绍朋友即袁*入伙,共同经营,不久吴**退伙,之后陈**和袁*共同经营。2013年12月份,陈**与袁*协商陈**退伙。双方经过核算约定整个加工厂由袁*来经营,袁*补偿陈**十万元,所以由袁*在2013年12月24日向陈**出具了上述欠条。陈**退伙时,除了袁*出具的《欠条》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袁*支付陈**100000元是因为加工厂内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及约120000元应收款(应收款凭证由袁*掌握)。大约在2014年1月15日前后,袁*向陈**支付了10000元,然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由于退伙之后,袁*将加工厂搬离,陈**找不到袁*,故提起诉讼。

袁*陈述:其与陈**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其于2012年底受朋友吴**之邀前往陈**所说地点,帮助吴**和陈**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后吴**自行离开,再后来陈**也提出来要走,告知袁*这个合伙体在外面有一部分债权可以去催讨,并且这个合伙体做下去是有可能赚钱的。袁*误信陈**所述,给陈**出具了上述欠条。之后陈**并没有将相应的债权凭证交付给袁*去催讨以获得相应的价款,而且合伙体在陈**离开后不到一个月就被原房东赶离,袁*此前对此一无所知。袁*也没有收到陈**所述设备、原材料,只有5、6万元的债权凭证在袁*处。袁*到外面回收所谓应收款时,对方不认账,称只认吴**或陈**。袁*之所以向陈**出具欠条是因为陈**所说的债权如果袁*讨要回来,就归还陈**,写欠条时根本未提及由袁*接手加工厂。2014年1月的10000元,系因陈**妻子生病住院要求袁*帮忙,故袁*才支付10000元给陈**。

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袁*偿还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6397元,共计96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陈**持《欠条》主张系其退伙时袁*承诺给付的补偿款,袁*称其向陈**出具的《欠条》仅是承诺将应收款回笼后支付给陈**。根据袁*出具给陈**的《欠条》内容反映,金额、支付日期、逾期支付的利息均约定明确。如袁*所说属实,回收应收款期限及金额均存在不确定性,袁*向陈**出具《欠条》且约定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的利息与情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袁*的辩解不予采纳。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陈**所述上述《欠条》系陈**退伙时与袁*的结算凭证。由于该《欠条》中约定分期支付,故陈**仅能主张到期的债权,因陈**自认袁*已支付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袁*支付退伙补偿款50000元予以支持。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5月31日的债权尚未到期,故原审法院对陈**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袁*应支付陈**2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陈**负担467元,袁*负担5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偿还欠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指公民间的借款行为,借贷关系必须清楚明确。本案中,双方并未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就合伙已完成最终清算进一步举证,并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往来及清算依据,也未有证据证明欠条所述金额等价于合伙清算最终得出的金额。本案中,欠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伙体经营期间上诉人回笼应收款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诺,其实质是尚未完成结算的合伙内部之债。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依据袁*向其出具的涉案欠条,诉请袁*支付其退出涉案合伙体时,袁*承诺给付的补偿款。袁*对于陈**的诉请虽不予认可,但自认该欠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涉案合伙体经营期间,袁*回笼应收款后再支付给陈**的承诺。依据双方各自陈述,可认定陈**与袁*之间的纠纷并非因借贷关系而引发。据此,袁*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袁*出具的涉案欠条内容,陈**与袁*就付款日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均约定明确。本案二审期间,袁*上诉主张上述欠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涉案合伙体经营期间,袁*回笼应收款后再支付给陈**的承诺。但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收款回收期限、金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向陈**出具上述欠条,明显不合常理。故就袁*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陈**及袁*均参与涉案合伙体经营、袁*出具的涉案欠条等事实,采信陈**的陈述,认定涉案欠条系陈**退出涉案合伙体时与袁*的结算凭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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