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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顾**、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周**因与被上诉人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原审诉称:2002年7月29日,我与顾**、周**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约定:顾**、周**卖给钱**煤炭1200吨,单价为250元/吨,价款总额为30万元,顾**负责租船将煤炭运至江阴。协议签订后,我分两次支付给顾**货款103000元并向顾**出具了21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顾**、周**将1200吨煤炭从微山湖二级坝运出,我在约定港口等待,但是货船未在约定港口停留。经查询得知,货船的目的港为海门市货隆港,煤炭运至货隆港后,顾**、周**将煤炭卖给了他人。我多次要求顾**、周**履行合同,顾**、周**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顾**、周**签订的买卖合同,顾**、周**返还我货款103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12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顾**原审辩称:1、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买卖合同钱**是购买方,我是出卖方,因此不可能存在我支付给钱**货款的约定或情形。2、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至今已过十余年,钱**提供的沛县检察院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3、钱**起诉所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2002年协议签订后,钱**没有向我支付货款,相反是我垫付20000元港务费,也不存在货船到指定港口没停留的情形,而是我通知钱**后货船停邵伯港三天,钱**没有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处理煤炭。因此钱**没有支付货款,也就没有损失,如其主张利润损失,则因其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我有权对煤炭进行处置,因此,我不应赔偿损失。4、合同已经在2002年根据合同约定及违约条款履行,且钱**已经在2002年根本违约,不存在解除的可能和必要。因此,钱**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钱**与周**一起到沛县准备购买煤炭,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了顾**。2002年7月,顾**在山**煤矿购买了1200吨煤炭,周**支付给顾**煤炭款及运费共103000元,顾**向周**出具了收

条、欠条各一份。

2002年7月29日,顾**、周**作为甲方,钱**作为乙方签订了购煤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山**煤矿的煤炭卖给乙方,达成如下几点协议:1、甲方保证煤炭的质量,热值在5300大卡以上,挥发值在28%以上,含硫在1%以下。2、煤炭质量交货地点在二级坝永盛港,煤炭质量在离港后甲方概不负责。3、甲方卖给乙方的煤炭总数量为1200吨,价格为250元/吨,总价值为叁拾万元整。4、付款方式:煤炭在到达江阴市少伯闸后,乙方付给甲方总煤款其中80%,即贰拾肆万元整,给顾**和周**,其中付周**103000元,陆万元整在卸完煤后付给顾**,船运费由乙方负责。5、如甲方卖给乙方的煤炭到达江阴少百闸后乙方不付款,乙方将付违约金伍万元,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继续执行。煤炭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干涉。6、原2002年7月4号顾**、杨**与周**签订的协议和顾**在2002年7月8号打给周**拾万元的收条、叁仟元的欠条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作废。7、乙方钱秀*(勤)和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打壹拾万叁仟元的欠条给周**,壹拾玖万柒仟元的欠条给顾**,以欠条为凭。8、甲乙双方必须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由徐州**民法院裁决执行。9、本协议一式三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10、如卸完煤后有(由)钱秀*(勤)一下付给顾**陆万元正,60000。如不支付有(由)段成*支付。甲方:顾**周**乙方:钱**见证人:段成*2002.7.29。

协议签订后,钱**向周**出具了103000元的欠条,向顾**出具了欠条。

2002年8月,顾**将1200吨原煤交由王**、马**负责用船运输。2002年9月,运煤船到达少伯闸后,顾**给钱**、周**发出电报,钱**带人到达少伯闸,因钱**要求卖完煤后付款,不能按照购煤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顾**遂将煤炭运往南通兴隆港,后顾**将煤炭自行销售。周**交给顾**的货款103000元,顾**未返还给周**,也未返还给钱**。

2002年11月18日,钱**向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控告顾**诈骗罪,经公安机关侦查,2005年1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以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2004年2月26日,周**以钱**向其出具的103000元的借条为依据,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偿还欠款,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孙**(注:钱**丈夫)、钱**分期归还周**欠款103000元。

自2003年起,钱**一直到沛县人民检察院反映顾**骗其煤款的事情,2011年11月30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江阴市澄江镇居民钱**于2003年以来,不断到沛县人民检察院反映顾**骗其煤款的事情。特此证明。经该院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

2011年12月8日、2013年6月14日,钱**曾以相同的理由向该院起诉,后又分别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钱**与顾**、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2003年起至2011年,钱**一直不断到沛县人民检察院反映顾**骗其煤款的事情。2011年12月8日初次到沛**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钱**与顾**、周**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尽管钱**提供的购煤协议为复印件,但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的询问记录、周**起诉钱**一案的调解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与购煤协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钱**与顾**、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钱**与顾**、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顾**、周**应返还钱**货款103000元。钱**与顾**、周**签订购煤协议后,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向钱**与顾**、周**分别出具了欠条,周**已经依据欠条向钱**主张权利,且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应该认定顾**收到的103000元是钱**向周**借款支付的货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钱**不能按照购煤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顾**将煤炭自行销售,未将煤炭交付给钱**,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应当解除,顾**、周**应返还钱**货款103000元,因顾**、周**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钱**诉请的损失20000元不应支持。钱**与顾**、周**签订购煤协议中约定“煤炭在到达江阴市少伯闸后,乙方付给甲方总煤款其中80%,即贰拾肆万元整给顾**和周**,其中付周**103000元,陆万元整在卸完煤后付给顾**,船运费由乙方负责”,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钱**询问笔录中,有“问:你去少伯闸收货时,有无携带煤款?答:我没带钱,但是周**带着钱来的”的内容,周**询问笔录中有“问:那么你知道钱**为什么自己不掏钱而是让你去付吗?答:我知道,是因为她根本就没有钱,她的想法是把煤先弄到江阴卖掉后再付给顾**钱”“问:在江都邵伯闸上,有没有人提出来到江阴再付煤款?答:我和钱**都提出来要到江阴再付款,本来就是准备要把这批煤拉到江阴卖掉后再付款、分利润”的内容,可以看出船到约定港口后,钱**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购煤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对钱**要求顾**、周**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钱**与顾**之间的借款及钱**的违约责任,顾**、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钱**与顾**、周**之间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购煤合同,顾**、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货款103000元,顾**、周**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钱**负担449元,顾**、周**负担231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顾**、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沛县检察院的证明是人情证明,不能证明钱**一直在主张权利。二、钱**未向顾**或周**支付货款103000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江**院调解的案件是周**与钱**的借款纠纷,借款数额与本案货款数额也不同,不是同一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提供钱**于2013年4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周**与钱**在江**院进行调解的案件标的是借款125000元,与本案的货款103000元不同。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顾**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周**与钱**在江**院的纠纷是借款纠纷,与本案的货款纠纷不同。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钱秀勤认为,该欠条是从原来的103000元,加上22000利息累积而来的,并且该欠条是周**逼着我写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顾**及被上诉人钱秀勤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顾**、周**是否应返还钱**货款10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7月29日,钱**与顾**、周**签订购煤合同,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2003年起至2011年,钱**一直不断到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和沛县人民检察院控告顾**骗其煤款。2011年11月30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钱**不间断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对沛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至2011年12月8日钱**初次到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钱**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顾**、周**上诉认为沛县检察院的证明系人情证明,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103000元款项的返还问题。2012年7月8日,周**向顾**支付煤款及运费103000元,顾**分别出具了100000元收条及3000元欠条。2012年7月29日,钱**作为乙方与顾**、周**作为甲方签订购煤协议,合同第6条约定:2012年7月8日顾**打给周**的100000元收条和3000欠条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作废。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钱**和甲方顾**、周**签订协议后,由乙方钱**打103000元欠条给周**,打197000元欠条给顾**。合同签订后,钱**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出具了103000元欠条。已经生效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4)澄民一初字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钱**应向周**支付欠款1030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钱**向周**出具103000元欠条后,合同签订前周**向顾**支付103000元的行为即转化为钱**为履行购煤协议支付货款的行为。在顾**、周**未向钱**交付煤炭的情况下,钱**支付的103000元煤款,应由合同的相对方顾**、周**予以返还。顾**、周**上诉认为周**与钱**在江**院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货款纠纷不是同一性质的纠纷,且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钱**履行了支付货款103000元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周**在原审法院2012年4月20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钱**带我来沛县,认识了顾**,钱**让我到徐州拿钱,我就拿了100000元给顾**用来买煤,顾**说还要3000元,也是买煤款,我就把随身带的3000元给了顾**。顾**打了收条交给钱**,钱**又交给了我。我的103000元,钱**不给我,顾**也不给我,在2004年我到江**法院起诉钱**要求还款,法院调解由钱**和孙**(钱**之夫)偿还我103000元。从周**的上述陈述及顾**、钱**出具的欠条金额和江**院确认的还款金额均为103000元可以认定,周**与钱**之间的纠纷源于本案涉及的煤炭购销协议纠纷,而非另外周**与钱**之间的借款纠纷。至于周**在江**院起诉时依据的钱**于2013年4月4日出具125000欠条,根据江**院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周**自愿放弃22000元及钱**关于125000元系103000欠条加22000元利息累积而来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125000元欠条系钱**向周**出具的103000元欠条重新出具而来,而非另外的借款行为。

综上,上诉人顾**、周**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顾**、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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