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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被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748元,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746.92元,其与被告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746.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至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地税部门申报缴付被告个人所得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82036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83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后未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48元,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46.92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存根、税收完税证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仅是承包合作关系,其根据被告的工作量给付被告报酬,被告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未在其处做事,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被告称,其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工资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结合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836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98元(6836元/月*5.5月)。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以及被告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未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9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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