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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韩**与大丰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韩**诉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韩**诉称,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发现墙面有空鼓、部分墙皮整体脱落,地面跑砂,主卧主卫构造柱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申请被告维修,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自行找人维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1800元,赔偿房租费损失6000元,物业管理费600元,赔偿原告兑现劳务补偿杂费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是事实,房屋虽然发现墙面有空鼓等问题,但我们当时就联系维保单位到场检查,次日即进行了维修,属于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在后续维修中,虽然双方达成了维修协议,但终因原告不配合且原告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而终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丰市荣润.首府9幢2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4.85平方米,房款合计666699元,房屋交付期限在2013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房,原告在领取房屋时缴纳物业费和服务费2315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发现墙面有空鼓、地面跑砂等现象严重,原告随即通过物业向被告报修,次日,被告所涉南通海二大丰荣润首府项目部即派员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一期9#楼202室维修措施,载明:1、厨房、卧室、客厅存墙面空鼓现象,已经空鼓部位切除,准备修复;2、卧室地面局部起砂部位,安排人员用水泥砂浆加901胶重新找平;3、卫生间及卧室门构造柱强度低于墙体2两个等级,为C20,如业主需要拆除,可以按业主要求重新制作,侧面卫生间墙面砖我方承担。后双方为维修方案形成争议,在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荣润·首府9号楼202室维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荣**司乙方荣润·首府9号楼202室业主,乙方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空鼓(三室两厅),跑砂(主次卧室)和构造柱(主卧室主卫门)等级不达标等问题。双方进行了充分沟通,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方案进行相关维修工作,包括维修材料、施工步骤。双方在方案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找料订购、人员安排到位后开始施工,维修过程中乙方有验收权和监督权。2、维修过程中造成装修方面的拆除和损坏,均由甲方指定维保单位购买相同材料,请乙方原装修人员(乙方提供手机号码,甲方负责邀请,支付工资)恢复原样,主卫装修全部拆除。3、甲方维修不得影响乙方已订购的实木地板,实木门的安装。否则由甲方负责。4、甲方在8月15日前完工,如未完工,甲方以房租进行补偿。5、双方同意以上维修协议,乙方将不再追究甲方责任。双方均在甲方、乙方栏内签章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维修方案的具体实施上形成争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戴**(甲方)与盐城博文设计事务所(乙方)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9幢202室内的室内加固、粉刷及家装维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维修施工,工程价款11800元,双方就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处理均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盐城市博文设计事务所派员进行了维修并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28日出具4720元和6490元的工程款收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戴**(乙方)与祁*(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戴**承租祁*位于大丰市区飞达西路南侧、幸福西路北侧金*嘉园22幢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祁*于2014年8月12日立据收到戴**租房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维修赔偿事宜形成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公司对原告所进行的维修费用和租房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6日,大丰市**证中心作出大价证字(2015)8号“关于荣润·首府9号楼202室损坏维修费及房屋租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价格鉴定标的大丰市区荣润首府9号楼202室房屋损坏维修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壹拾捌元整(10018元)。其中:1、双方无异议的墙面空鼓与裂缝、主次卧房地坪跑砂,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叁仟零壹拾元整(3010元整);2、被告有异议的构造柱不达标、主卧贮柜更换,维修费用为人民币陆**拾元整(6030元);3、公司管理费用人民币叁佰陆拾贰元整(362元),税金为人民币陆**拾陆**(616元),合计为人民币玖佰柒拾元整(978元)。(二)在维修期间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市场中等水平鉴定为20元/平方米·每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期9#楼202室维修措施、荣润首府9号楼202室维修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房贮柜污损照片、房屋维修协议、维修收据收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保证出售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出现厨房、卧室、客厅存墙面空鼓现象,主次卧室地面跑砂和主卧室主卫门构造柱等级不达标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中的因构造柱不达标,主卧贮柜更换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方案为不合理维修方案的证据,客观上该鉴定结论的房屋损害维修价格也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委托他人修复的合理费用为10018元,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根据鉴定结论书,在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市场中等水平为20元/平方米·月,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面积为76.35平方米,以三个月为限,租房合理损失应为4561元,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600元和劳务补偿杂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润公司赔偿原告戴**、韩**房屋维修费10018元,赔偿租房损失4561元,合计人民币14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戴**、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8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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