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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马*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马*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塔吊一台(型号QTE25)出租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使用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租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其三个月内拆除塔吊,如不拆除另外每天按80元每天计费。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及拆除塔吊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10万元的QTE25型号塔机出租给被告,每天租金100元。如不按时付款并加收10%的滞纳金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建山水名居扩建楼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塔机。2013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塔吊租赁费用36000元整。注:此款中秋节之后付清,10天内,塔吊三个月内拆除,如不拆除每天计80元。欠款人:马翠献。此后被告工程经常停工,原告索要租金不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对拖欠租金的认可。欠条中对后续的租金也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塔机租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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