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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严*、苏州相城**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严*、苏州相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委员会”)、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被告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苏E×××××系被告**委员会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一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三系该车辆承保人。2012年10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该作业车沿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治疗终结,经苏州**定中心鉴定为:徐**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右足多发伤遗留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伤情未稳定、伤残等级暂不能确定等原因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手术已结束并处于伤情稳定状态,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5929.34元(其余赔偿费用待第二次司法鉴定作出后再补充);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严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84713.88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179902.28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财产损失费3580元、司法鉴定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委员会辩称:严立是我们聘请的驾驶员,当天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们居委会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其自身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30分左右,严立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三星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发生碰擦,致徐**倒地受伤。2012年11月5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立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及踝部车祸伤,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其间住院64天;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2日入住苏州**华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其间住院15天;原告再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其间住院31天;此后又于2013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入住苏州**医院,于2013年1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出院,其间分别住院30天、43天。事发后,被告**委员会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1万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金额为400元。

2014年5月14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右足多发伤遗留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徐**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十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在鉴定之后又进行了再次手术,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可能有变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离断伤、右足跖跗关节脱位伴神经肌腱损伤等,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徐**的误工期为十五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徐**委员会。徐**委员会就该车辆向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严立、徐**委员会提供的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照片、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严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严立**委员会聘用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委员会承担。

关于人寿**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药物以及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药物,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寿**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人寿**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医药费认定为179554.44元。原告另主张的347.84元属于鉴定中产生的费用,不予计算在医药费范围内。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5400元予以认定(30元/天×18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3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9150元(50元/天×183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苏州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已造成其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57991.6元(34346元/年×20年×0.23)。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8300元(100元/天×183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对此确定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系电动自行车、衣服、鞋子损失,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衣服、鞋子损失,考虑原告的衣物的确在事故中受损,故对此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共计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520元,第一次鉴定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故第一次鉴定费25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其去做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1596.04元。人寿**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共计12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0996.04元,由人寿**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195747.03元。因被告**委员会已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1万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人寿**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6347.03元,同时返还被告**委员会已垫付费用1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206347.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苏州相城**民委员会已垫付费用11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被告苏州**居民委员会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原告徐**负担1533元,被告苏州相城**民委员会负担4038元。鉴定费2867.84元,由原告徐**负担716.9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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