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董**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董**、魏**、朱**、朱**,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司)与被上诉人贾**、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董**、魏**、朱**、朱**与人寿扬**司均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1分许,贾**驾驶登记在民生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05kg,实载32870kg)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苏州市吴**南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停止信号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停车,后车辆左前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员**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致员**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吴**、吴**、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员**、吴**经送苏州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经送苏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队调查认为,当事人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事发地段,对路口情况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撞击在路口遇信号灯停止信号的停止车辆,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贾**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将车辆停在停车线以外,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朱**、吴**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后贾**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5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朱**、董**、魏**分别系死者朱彦召的父亲、母亲、妻子,朱**、朱**分别系死者朱彦召的女儿、儿子,死者朱彦召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苏州市的居住证。2014年6月24日,民**司将肇事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案外人苏州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司),后熙**司在事发前已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审被告贾**,但上述转让均因买受方未支付全部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原审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五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772.4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60.67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754.64元。

原审原告朱**、董**、魏**、朱**、朱**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五原审原告医疗费772.47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60.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原审原告为死者朱彦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贾**、人**公司均认为贾**事发时未将苏K×××××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停止线以外,当时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贾**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将肇事车辆停在停止线以外,两原审被告虽不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贾**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停在停止线外及超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贾**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事发地段,对路口情况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撞击在路口遇信号灯停止信号的停止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贾**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本案中,员**驾驶车辆与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彦召死亡,员**与贾**作为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审被告民**司名下,但事发前民**司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贾**,因贾**未支付完毕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民**司已将车辆出卖,对肇事车辆已失去控制及管理,故应由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员**承担70%,原审被告贾**承担30%。因员**、吴**、吴**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金额也较大,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中预留9万元,再结合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审原告3万元,余下1097754.64元再承担30%即329326.39元,结合原审被告贾**驾驶车辆超载,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故人**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审原告296393.75元,人**公司合计应当赔偿五原审原告326393.75元,贾**赔偿五原审原告32932.64元。剩余70%即768428.25元应由员**负担,因员**已死亡,且审理中五原审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尊其自愿。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董**、魏**、朱**、朱**人民币326393.75元。二、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董**、魏**、朱**、朱**人民币32932.64元。三、驳回朱**、董**、魏**、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贾**负担330元,由朱**、董**、魏**、朱**、朱**共同负担7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董**、魏**、朱**、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2014年6月24日的《渣土车内部承包合同》,结合苏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民生公司和2015年3月30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皆为民生公司的事实,足以证明参与交通运输市场经营的运营主体和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均为民生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民生公司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贾**或先转让给案外人熙泰**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让给贾**,因贾**未支付完毕车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贾**为实际车主,系事实认定错误。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两项都是对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既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就应均予以免除。不能只免除前者,不免除后者。免赔率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有利解释规定加以解释。3、企业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针对企业内部车辆的经营方式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应是企业,即民生公司。即使应当承担增加免赔率10%,民事公司作为贾**的挂靠单位,也应当与贾**连带承担免赔额32932.6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当时事故发生时,苏K×××××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左转弯等待线内,并未违法交通法规。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其它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因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对事故责任认定起关键性作用,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2、员钦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其车辆撞向等待左转弯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即使苏K×××××重型自卸货车不在左转弯等待区而是在停车线内,本起事故也无法避免。员钦华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负事故全责。苏K×××××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不应当负事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吴**是明知驾驶人员醉酒驾车而乘坐其车辆,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系过高。4、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核算医疗费,该条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基本用药以外的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事发时苏J×××××小型轿车驾驶员醉驾,其驾驶车辆穿越双黄线、逆行撞了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即使苏K×××××重型自卸货车没停止等待线内,也与这次事故并不相关,因为双方都有三车道,员**穿越黄线,应承担责任。贾**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不应当承担所谓增加10%的不计免赔率即32932.64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事故认定书》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吴中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和成因的分析,2015年4月21日19时41分许,贾**驾驶登记在民生运输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05kg,实载32870kg)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苏州市吴**南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停止信号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停车,后车辆左前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员**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致员**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吴**、吴**、朱彦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员**、吴**经送苏州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彦召经送苏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由此作出了驾驶苏J×××××小型轿车的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参照江苏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归责(试行)》的规定,员**一方的过错是主动逼近对方的主动型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以上的作用;贾**一方的过错是处于持续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作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系符合本起事故的具体事实。

苏K×××××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载货超过核定载荷接近三倍的超载情形,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该车遇停止信号停车等待时,越过了停止线。《事故认定书》明确列明了交警部门在调查本起事故期间形成的各种证据,其子包括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可见交警部门是在分析包括现场照片在内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州公司关于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时并未越线的主张,与《事故认定书》的明确记载矛盾,也缺乏初步证据佐证。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在贾**和员钦华一方之间按照30%:70%的比例划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本身足以作为判断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州公司要求进一步调取事故现场照片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州公司主张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贾**就导致本起事故并无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人**公司向投保人民生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条并未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印制,故不能证实人**公司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条款。保险人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但是,因本起事故死亡的朱**并非机动车驾驶人而是乘员,其对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州公司关于朱**明知员钦华醉酒驾车而乘坐于苏J×××××小型轿车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鉴于本起事故导致了朱**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朱**对导致事故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州公司要求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系人寿扬**司向投保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和编号为A24H01F04090923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均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公司投保时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足以证实人寿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扬**司在本案中一审期间举证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一页上部的载明“……特别注意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其左上方加盖了民**司的公章,故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生效。

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贾**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载运了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货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描述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时提及该车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增加免赔率10%。民生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其附加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上与免赔率有关的条款相关联,并成为免赔率条款所附的条件。因此,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与承保车辆事故责任相关联的免赔率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不计免赔险所对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身亦约定了不计免赔的例外情形,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生效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贾**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人,原审判决贾**就增加的免赔率10%所对应的32932.64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董**、魏**、朱**、朱**关于该32932.6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贾**当庭陈述其为案外人苏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驾驶员,其向该公司购买了苏K×××××重型自卸货车,约定车价为206000元,尚余数万元未支付完毕,故未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民**司在一审期间举证的《渣土车内部承包(转让)合同》第2条、第11条等条款的约定,泰**司在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间向民**司支付承包费、保证金、管理费,且“承包期结束,乙方(泰**司)在向甲方(民**司)交清全部承包费后,乙方即获得车辆产权。”根据上述条款,民**司和泰**司就苏K×××××重型自卸货车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泰**司可以在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期限内占有、使用该车辆并取得收益。因此,民**司、泰**司和贾**就该车先后连续订立两个买卖合同。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尚未从民**司名下变更登记至泰**司或贾**名下,是因为两次买卖合同的尾款均未付清,而并非因为贾**欲将苏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民**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因此,本案中,贾**和民**司之间并不就苏K×××××重型自卸货车构成《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关系。对上诉人朱**、董**、魏**、朱**、朱**关于贾**和民**司之间就苏K×××××重型自卸货车构成挂靠关系,故需要对前述32932.64元与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董**、魏**、朱**、朱**和人寿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贾**负担330元,由朱**、董**、魏**、朱**、朱**共同负担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朱**、董**、魏**、朱**、朱**负担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6元。上述费用,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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