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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扬**司)与吴**、陈**、葛**、吴*、贾**、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运输公司)、员**、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1分许,贾**驾驶登记在民生运输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05kg,实载32870kg)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苏州市吴**南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停止信号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停车,后车辆左前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员**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致员**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吴**、吴**、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员**、吴**经送苏州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经送苏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队调查认为,当事人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事发地段,对路口情况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撞击在路口遇信号灯停止信号的停止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贾**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将车辆停在停车线以外,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朱**、吴**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后贾**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5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吴**、陈**、葛**、吴*分别系死者吴**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员良*、邓**分别系死者员钦华的父亲、母亲。2014年6月24日,民**公司将肇事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案外人苏州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司),后熙**司在事发前已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贾**,但上述转让均因买方未支付全部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信,医药费发票、社保记录,原审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医疗费29029.9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141元、交通费1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8439.47元。

原审原告吴**、陈**、葛**、吴*的诉讼请求为:1、贾**、民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141元、交通费2242.5元、医疗费2902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2、原审被告人寿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员**、邓**在继承员钦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审原告为死者吴**的近亲属,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贾**、人**公司均认为贾**事发时未将苏K×××××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停止线以外,当时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贾**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将肇事车辆停在停止线以外,两原审被告虽不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贾**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停在停车线以外及超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均具有过错。除此以外,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事发地段,对路口情况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撞击在路口遇信号灯停止信号的停止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贾**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本案中,员**驾驶车辆与原审被告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死亡,员**与贾**作为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民生运输公司名下,但事发前民生运输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贾**,因贾**未支付完毕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民生运输公司已将车辆出卖,对肇事车辆已失去控制及管理,故应由贾**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民生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员**承担70%,贾**承担30%。因员**、吴**、朱**也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金额也较大,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中预留90000元,再结合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四原审原告30000元,余下908439.47元。承担30%即272531.84元,结合贾**驾驶车辆超载,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故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审原告245278.65元,人**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审原告275278.65元,贾**赔偿四原审原告27253.19元。剩余70%即635907.63元应由员**负担,因员**已死亡,员良吉、邓**系员**的父母。故员良吉、邓**对员**承担的635907.63元在继承员**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吴**、陈**、葛**、吴*人民币275278.65元。二、贾**赔偿吴**、陈**、葛**、吴*人民币27253.19元。三、员**、邓**在继承员钦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吴**、陈**、葛**、吴*人民币635907.63元。上述三项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吴**、陈**、葛**、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8元,由贾**负担765元,由员**、邓**负担1783元(在继承员钦华遗产范围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当时事故发生时,苏K×××××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左转弯等待线内,并未违法交通法规。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其它相关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因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对事故责任认定起关键性作用,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2、员钦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其车辆撞向等待左转弯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即使苏K×××××重型自卸货车不在左转弯等待区而是在停车线内,本起事故也无法避免。员钦华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负事故全责。苏K×××××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不应当负事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吴**是明知驾驶人员醉酒驾车而乘坐其车辆,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系过高。4、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核算医疗费,该条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基本用药以外的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陈**、葛**、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员良吉、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事故认定书》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吴中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和成因的分析,2015年4月21日19时41分许,贾**驾驶登记在民生运输公司名下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305kg,实载32870kg)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苏州市吴**南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停止信号时,车辆越过路口停止线停车,后车辆左前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员**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致员**及苏J×××××小型轿车乘员吴**、吴**、朱彦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员**、吴**经送苏州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彦召经送苏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由此作出了驾驶苏J×××××小型轿车的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参照江苏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归责(试行)》的规定,员**一方的过错是主动逼近对方的主动型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以上的作用;贾**一方的过错是处于持续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作出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系符合本起事故的具体事实。

苏K×××××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载货超过核定载荷接近三倍的超载情形,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该车遇停止信号停车等待时,越过了停止线。《事故认定书》明确列明了交警部门在调查本起事故期间形成的各种证据,其子包括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可见交警部门是在分析包括现场照片在内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州公司关于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时并未越线的主张,与《事故认定书》的明确记载矛盾,也缺乏初步证据佐证。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在贾**和员**的近亲属员**、邓**一方之间按照30%:70%的比例划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本身足以作为判断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州公司要求进一步调取事故现场照片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州公司主张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贾**就导致本起事故并无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人**公司向投保人民生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条并未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印制,故不能证实人**公司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人**公司向投保人在其投保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为空白,并无民生运输公司盖章或签字,故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中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人**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但是,因本起事故死亡的吴**并非机动车驾驶人而是乘员,其对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州公司关于吴**明知员钦华醉酒驾车而乘坐于苏J×××××小型轿车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鉴于本起事故导致了吴**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吴**对导致事故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州公司要求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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