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园区公司)与张**、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园区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31分,钱**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灵天路口南由南向北行驶,所驾车辆与右侧同方向靠边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张**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颧弓、右下颌骨骨折;左眶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于2014年6月6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张**再次入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张**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2015年6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后27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张**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车牌号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钱宏*,该车辆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宏*垫付张**45994.7元。

一审审理中,人保园区支公司称,在出院记录中显示张**左肩关节活动度正常,与鉴定意见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不相吻合,且鉴定时间不合理,故其对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张**认为苏州**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其不同意重新鉴定。钱**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至苏州**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称:张**之伤(左肩活动度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且张**于2015年5月26日取钢板,同年5月27日拍片显示骨折愈合,证明张**治疗已经终结;取出钢板后过多少天才能做鉴定无硬性规定,主要根据病人的伤愈情况而定;张**第二次出院记录和2015年5月27日拍的片子均显示骨折愈合,故张**于2015年6月15日做司法鉴定已过十九天,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因此,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问题,不需要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定中心的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对人保园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张**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原审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51703.7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3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40297.7元。

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1703.7元、误工费2034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53.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10000元。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通费共计1789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117777.7元(不含鉴定费),因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故该款应由钱**赔偿,因钱**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由人保园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117777.7元。综上,人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237777.7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钱**承担,因钱**已垫付张**45994.7元,张**应当返还钱**43474.7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由人保园区支公司直接赔偿张**194303元,并给付钱**43474.7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194303元。二、中国人寿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人民币43474.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5元,由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审法院不同意人寿园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理。受害人在二次手术后五天就做鉴定,鉴定的时机不合理。受害人2015年5月25日出院记录上载明其左肩关节活动度正常,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活动度丧失25%以上明显不符。人寿园区公司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应同意人寿园区公司对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对相关的赔偿费用也不予认可。2、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的误工费,查明事实有误,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一张盖章单位不详的误工证明,庭后也未能补充单位的相关资料,也未就出具人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人寿园区公司对于其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按照证明载明的金额226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人寿园区公司认为应该按照1680元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鉴定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并经原审法院的核实,符合客观事实。2、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客观真实。人寿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接受吴中交警部门委托就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苏**学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就人寿园区公司关于鉴定时机和活动度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在一审期间对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鉴定机构认为,张**于2015年5月26日取钢板,同年5月27日拍片显示骨折愈合,证明张**治疗已经终结;取出钢板后过多少天才能做鉴定无硬性规定,主要根据病人的伤愈情况而定。张**第二次出院记录和2015年5月27日拍的片子均显示骨折愈合,故张**于2015年6月15日做司法鉴定已过19天,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认为,张**的左肩活动度受限导致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足50%),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结论与2015年5月25日出院记录上载明其左肩关节活动度正常并不矛盾,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关于活动度的不同记载体现了张**术后伤情转归、稳定的客观过程。本院认为,人寿园区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可以通过鉴定机构的答复得到合理的解释,其异议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鉴定结论,原审判决采信苏**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和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由张**举证的由苏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2260元,该《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张**受伤前在苏州从事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但是,在缺乏原审凭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鉴于2260元低于江苏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也低于江苏省在职人员年均收入和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采信该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支持误工费2034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寿园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