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9.23元(以下币种同),病假误工费3,285.62元、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90.4元、眼镜损坏费用1,100元,合计7,935.25元及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扣除10%。误工三天认可,但金额不认可。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眼镜损坏没有评估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原告陈**驾驶牌号为沪CHE931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公路罗家桥交叉口附近等候交通信号灯时,步**驾驶的牌号为沪DC7040的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休息3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步**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证明眼镜被撞坏。沪DC7040厢式货车于被告人寿财保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购买眼镜花费1,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步玉忠追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步**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359.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病假误工费3,285.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1,573.5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19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眼镜损坏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医疗费1,359.23元,误工费1,573.58元、眼镜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32.81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