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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祥诉被告徐州**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祥诉被告徐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长期负责工地机电维修操作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支缴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告赔付双倍工资22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11个月);3、被告补交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称198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不可能存在单位尚未成立,即到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在2004年、2009年及2010年的短期几个月内在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身份为项目部的外联单位临时用工人员,随着项目部的设立撤销,原告的工作开始和结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和工资支付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993年11月2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宁淮高速公路MW3标项目经理部担任机电队长职务,2009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在被告下属的房亭河大桥施工项目部工作,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被告下属的新沂毛林特大桥施工项目部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下属的工程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被告下属的张谷山桥施工项目部工作,此后直至2012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7月,原告经被告职工于顺*介绍至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工作,负责电工和搅拌站工作。鹏**司系2012年11月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乔*。2012年9月26日,鹏**司员工刘*为原告开具安全抵押金2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徐州**总公司桥梁预制厂”公章。经查,“徐州**总公司桥梁预制厂”系乔*擅自使用的名称,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在鹏**司处工作,鹏**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支付1989年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岗证、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09年初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7月起至今,原告在鹏**司处工作,工资由鹏**司发放,其与鹏**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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