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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周**、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一张**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广济路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内外踝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3日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5月15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4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被告一为肇事车辆苏E×××××驾驶员,被告二为肇事车辆苏E×××××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083.63元,被告一垫付10000元,被告三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083.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31284.1元(医疗费8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49元、鉴定费1680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均辩称:当时垫付了1万多元,但票据都在原告处,不在我这里,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未配合我公司查勘人员勘察现场,未查验标的车辆,对于事故中是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法查实;因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张**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广济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杨**相撞,致杨**受伤。2011年12月19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大队事故中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车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医院(北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旋后外旋型Ⅳ度)、右踝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并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2月3日出院,其间住院49天;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2日入住苏**医院(北区),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其间住院9天;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苏**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8654.6元,其中被告张**、周**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人寿**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

2013年5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伤残,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4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周**就其名下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的比例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责赔偿的20%的免赔率部分和鉴定费应由张**、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以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人寿**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防止某些权利人拖延行使权力,督促其尽快维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但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进行过协商,最后一次协商时间在2015年1月,原告并不存在拖延行使权力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28654.6元(含被告张**、周**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和人寿**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两被告提出垫付了1万多元医药费,但不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50元/天×6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2900元(50元/天×58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8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8534.6元。人寿**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垫付,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554.6元,由人寿**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9643.68元,剩余20%即4910.92元及鉴定费1680元共计6590.92元,由被告张**、周**承担。因被告张**、周**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人寿**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534.6元,同时返还被告张**、周**已垫付费用3409.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285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周**已垫付费用3409.08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被告张**、周**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杨**负担26元,被告张**、周**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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