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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胡*、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胡*、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费*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003.6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249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缪**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表示,其与被告胡**夫妻关系,被告胡*自2015年2月起即离家未归,下落不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提供3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缪**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胡*签订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胡*提供300000元周**限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00%。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于2014年11月13日使用周**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胡*在还款过程中仅依约付息1期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累胡*计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3003.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承诺书、周**协议书、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6月1日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49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周**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表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003.62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胡*、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胡*、缪**负担6182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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