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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05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对于授信下的每笔借款,原、被告需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另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593.0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9622.78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4215.85元;2、被告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6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鞠*(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3620)。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被告鞠*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卡号为62×××53。

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鞠*(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3620)。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3620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消费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26095121435353;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8.7%,利率不变;授信申请人选择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在免息期届满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鞠*发放贷款人民币4755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鞠*发放贷款人民币515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593.07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9622.78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6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鞠*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鞠*发放贷款,被告鞠*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593.0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622.7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66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2242元,由被告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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