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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被告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54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张**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中被告李**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该授信协议基础上,被告李**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沈**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履行合同,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处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3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57226.01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1458元,共计人民币5168684.01元;判令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处房产及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8667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3年10月26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李**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8667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866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512084018667;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即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扣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11月21日。

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沈**(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8667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512084018667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现约定展期到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变;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15%,固定利率;本协议书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应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57226.01元。

另查明,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沈**(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512084018667-01、512084018667-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李**、沈**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李**(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就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8667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95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室土地使用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14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欠款明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李**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现被告沈**承诺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4月28日的欠息计人民币57226.0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225%计算)。

二、被告李**、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1458元。

三、如被告李**、沈**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沈**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195万元、30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980元,由被告李**、沈**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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