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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程**、魏**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程**、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程**、魏**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清诉称,其与被告程**、魏**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与程**合伙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金*滨**中心沿江门面房22号的浴室转让给程**、魏**经营,转让价4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程**、魏**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分4次付清全部转让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则倪*清有权就全部转让款主张权利,并要求程**、魏**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江**民法院处理。但程**、魏**在支付转让款11万元后,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程**、魏**给付转让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魏*美辨称,其与原告倪**合伙经营浴室属实,因市场不景气和倪**无时间经营浴室,故倪**将浴室转让给其经营。因其投资了几十万元装潢浴室,已给付倪**11万元转让款,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转让款。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其不支付转让款,倪**有权收回浴室,其同意将浴室归还倪**,倪**返还其转让款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倪**和被告程**与南京金箔集**江商贸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倪**和程**共同租赁南京金箔集**江商贸中心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金*滨**中心沿江门面房22号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用于合伙经营浴室、百货。后倪**与被告程**、魏**签订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倪**将与程**合伙经营的浴室转让给程**、魏**经营,转让款4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程**、魏**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同年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万元,如程**、魏**违约,则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4日,程**、魏**仅向倪**支付转让款11万元,余款29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程**、魏**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程**、魏**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纠纷责任。倪**要求程**、魏**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倪**主张违约金5万元,系倪**与程**、魏**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程**、魏**提出的其不同意支付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要求倪**收回浴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魏**给付原告倪**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程**、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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