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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嘉**限公司与广州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广州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被告达**司因开发房产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54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913540元,合同具体约定了电梯款的结算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54台电梯,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正式使用,但被告达**司尚欠部分电梯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达**司支付原告货款7599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嘉**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SJEC/JL-7-01-01-08-2009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1J46577/4663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54台用于广州市番禺区“汇珑商业中心”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5999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日起15天内(2011年10月12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电梯排产前6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排产款759994元,设备自起运前14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6079952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79997元,一年免保期结束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余款37999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与交货地点:广州升**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单位,由甲方委托广州升**有限公司与乙方办理货物交接与初步查验,待电梯正式安装完毕后七天内,甲、乙与广州升**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正式查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内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质保期从设备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从乙方发货日期起计算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一日,违约金为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庭审中,原告嘉**司确认电梯设备质保期(免保期)以设备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确认因原告响应被告项目工程,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1J46577/46630)中的货款约定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617940元,增加的货款由被告于协议签约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确认因原告响应被告项目工程,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1J46577/46630)中的货款约定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913540元,增加的货款由被告于协议签约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原告嘉**司为证明其向被告达**司交付电梯54台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由“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54份,该报告确认由原告嘉**司为制造单位、广州升**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达**司作为使用单位、安装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路203号,编号为11J46577-11J46630的电梯54部均已经完成检测验收合格,确认检验合格的报告出具时间均介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之间,检验报告确认的最后一批电梯检验合格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经询问,原告嘉**司称以上检验报告原件均由被告达**司持有,其于电梯检验合格后将相应检验报告复印并发送原告,故原告仅持有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嘉**司确认被告在履行《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电梯设备的验收款与质保金尾款75999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完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嘉**司提交的54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54台电梯交付给被告达*公司,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达*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被告达*公司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并正式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验收款与质保金尾款。庭审中,原告确认电梯设备质保期以设备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交付的电梯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那么被告达*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和逾期付款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7599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一日,违约金为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经查,本案原告嘉**司要求被告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即以未付电梯设备款的百分之五计算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货款7599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999元。

被告广州达**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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