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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松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下称桥**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桥**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松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5日,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每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工资22000元(已付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5日工资22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3、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未付部份共计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桥**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长。原告系自己申请辞职,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转来,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工作地点在工地,所以未在工资表上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即离开被告处。

另查,2013年12月9日,原告填写借款单,预支工资5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填写借款单,预支工资3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金额73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工资5000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385-387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单、收条、仲裁决定书、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享有被告给付的工资,双方虽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用工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工资表,认为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认为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和欠付工资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工资5000元/月×(4个月+5天)-5000元=15833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将劳动关系转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6个月+9天)=31500元。

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拖欠工资15833元、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52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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