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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石棚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赵*系石棚名居小区业主,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8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赵*(甲方)签订《石棚名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君**公司对石棚名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收乙方提供的服务;依据本合同向乙方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共用水、电费、电梯运行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缴纳滞纳金;乙方对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安全、交通等项目进行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合同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共用水费、共用电费、电梯运行费及其他代收费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赵*系石棚名居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5平方米,其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597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赵*未向原告君**公司缴纳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通知、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赵*签订的《石棚名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赵*作为石棚名居小区业主,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赵*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价局的备案通知,被告赵*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0.5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46月=2289.65元,且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88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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