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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三联木材批发部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三联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三联批发部)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木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司、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联批发部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连云港市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用于被告在山东省莒南县相沟镇三义口社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模板,在到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欠款的余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连云**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通**司、席**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达152590.8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2590.8元及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席宇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三联批发部(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通**司因承建莒南县相沟镇三义口社区工程,需要使用建筑模板和木方;乙方要的建筑材料由甲方负责送到乙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将建材运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除非特别约定,乙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代表乙方对甲方所交付的建材的实际数量、质量和价款均予以认可;乙方指定的收货员为江宋渠,所送的材料到乙方工地30天内结清货款;甲方送到现场的货物,如经验收不合格,乙方有权退货;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欠款的余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连云**人民法院受理。并由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席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联批发部按约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板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90.8元,但被**公司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批发部与被**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三联批发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席**在原告三联批发部与被**公司所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其代表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公司、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三联批发部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三联木材批发部货款1525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三联木材批发部对被告席宇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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