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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南京市**道办事处新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根诉被告新合居委会、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根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合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根诉称,1995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江浦县建设乡新民村新埂组3.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1亩(承包地实际面积约为3亩)承包土地位于被告杜**承包的水面旁边。2014年,被告南京市浦**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被告杜**承包的水面及附近地块进行征收,但未对原告1亩承包地进行丈量。原告的承包地被包含在杜**承包的水面之中征收。被告未支付原告征地应付的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用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620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13800元,合计6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合居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1999年以后被原江浦县加固长江堤防的公益事项而取土灭失,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已减少,被告也减免了原告应缴纳的费用。且原告明知杜**承租土地,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原告未举证其承包的土地在被告承包的水塘范围之内,即使存在,由于被告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承包的土地不存在其他权利纠纷,不应由被告赔偿此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0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庞**承包耕地3.05亩,其中稻田1.75亩、外江田1亩、屋基田0.3亩。该证有效期三十年。

2005年1月1日,被告杜**与新合村新埂组签订《水面承包合同》,杜**承包马圩埂至原吴老巴套至(现以小埂为界),承包期1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原告庞**承包的位于新埂组的外江田因青奥公园环境整治项目而被拆迁。同年,原告庞**就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款问题向南京市**道办事处信访。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南京市浦**村民委员会撤销建制,成立南京浦**办事处新合社区居民委员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调查,2013年底,2014年初时,因青奥公园环境整治项目的需要,涉案土地所在的新埂组的土地被用于该项目的绿化,但该片土地没有正式征收批文,只是以租代征。拆迁部门根据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的实际情况,对实际种植人给予了一次性补偿,除了青苗补偿费用外,没有其他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经营权证书》、《水面承包合同》、答复意见书、江浦街道社区(村)调整工作方案、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因公益项目被以租代征进行使用,并没有被征收,拆迁部门只是根据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的实际情况,向实际种植人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用,并未向被告新合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故原告向被告新合居委会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原告与被告杜**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新合居委会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公益事项而取土灭失,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已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予以变更的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承包土被征用后即向相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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