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君**限公司与时宽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君**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时宽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金色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都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866元。另,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公用水电费48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66元,公用水、电费4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宽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包洁为甲方,白建军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座落在海州区(原新浦区)金色家园12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并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月4日,白建军为甲方,时宽友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座落在海州区(原新浦区)金色家园12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1月1日,连云港**业主委员会为甲方,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兴业金色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公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监控系统;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自行车棚、停车场;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物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代缴共用水、电费;3、车位使用费及地下室停车场管理费;3、代收自来水费;5、电梯费、暖气费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宅由乙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依据合同对兴业金色家园小区进行管理,被告时宽友是兴业金色家园12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时宽友应支付给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40.48平方米×0.6元/平方米×28=2865.79元。

2015年6月30日,江苏顺维**告物业公司委托,通知被告时宽友于2015年7月6日前交纳其欠截止2015年6月份的物业服务费2866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据、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连云港**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被告时宽友作为兴业金色家园12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时宽友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时宽友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865.79元。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时宽友支付公用水、电费480元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时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65.7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