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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连云**有限公司、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银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银诉称,本人于2013年9月23日从宝**司全款认购幸福中央门面房1029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35.92㎡,单价15500元/㎡,总价格55.6760万元,一次刷卡付清。2015年3月11日,开发商通知我们拿钥匙,本人领取钥匙后已将商铺对外出租。2015年12月,被告杨**找到原告,声称商铺已经于2013年8月网签备案给了她,要求我们将商铺让出来。经核实,商铺确实网签给了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为借贷抵押产生的1029号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宝**司限期将1029号商铺购房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宝**司与杨**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愿意在与杨**债权债务处理结束后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杨**辩称,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宝**司董事长吴**及工作人员孙**,他们将宝翔置业的三间商铺1040、1037、1029作为抵押,向魏*借款128万元、杨**借款32万元,共计160万元,只借2个月,但后来一直没有还本金,直至2015年7月份上海华城进驻宝**司,三方协商将1040、1037号商铺抵债、开票、销售给魏*,欠杨**42万元(连本带息)答应2015年8月31日还清,然后杨**将1029号商铺解押,但宝**司一直未还款。后知1029号商铺已卖给了本案原告朱**,但无法办理正规手续。只要宝**司还我本息42万元,我愿意立刻解押1029号商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国侨幸福中央认购合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宝翔财富广场1029商铺,建筑面积为35.92㎡,单价15500元,总房款为556760元。同日,原告向被**公司刷卡转账付款556760元。2015年3月11日,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029号商铺钥匙,原告随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公司与案外人魏*及被告杨**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魏*、杨**借给宝**司1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宝**司将商铺1040、1037、1029网签给魏*、杨**,作为抵押担保。随后,杨**出借32万元、魏*出借128万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将1040、1037号商铺网签备案在魏*名下,将1029号商铺网签在杨**名下。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回购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付清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特别约定在2013年10月26日甲方(宝**司)必须回购上述全部房屋。为保留回购权,甲方应对乙方(魏*、杨**)所付160万元购房款按月预付资金占用费6.4万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6日,如延迟给付占用费超过10天,则本回购协议即行终止,乙方享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2015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杨**、魏*女士借款160万元,期限2个月,并以1040、1037、1029商铺网签抵押。甲方负责将魏*名下的1037、1040商铺销售单价、总价进行非主体变更。1029商铺待甲方付清余款后,乙方办理解押手续。因被**公司一直未还清借款,涉案的1029号商铺一直网签备案于杨**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认购合约、付款凭证、收据、交房流程表、收据、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凭据、被**公司举证的借贷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条、账户查询单、转账凭证、借款利息统计表、被告杨**举证的借贷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说明、债权转移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合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名称、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具有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全额付清购房款,被告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朱**与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公司与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于清偿期之前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宝翔财富广场1029号商铺备案登记于杨**名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其借贷债权的担保,因具有流抵性质,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公司与杨**之间关于102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为1029号商铺的买受人,而杨**并非1029号商铺的真实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将1029号商铺购房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关于宝翔财富广场102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宝翔财富广场1029号商铺购房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朱**。

案件受理费用9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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