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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晁**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晁祥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凭晁**与马**之间的《厨房餐厅集体承包合同书》以及马**的录音,认定马**系单位负责人而非晁**系单位负责人,全体劳动者均是马**的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未查清。马**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厨房餐厅集体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晁*红经营的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欧风云台咖啡馆(已于2014年1月21日注销,以下简称咖啡馆)与马**之间的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有咖啡馆印章和马**签字。根据马**诉晁*红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庭审笔录,马**进入咖啡馆的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且马**一方在庭审期间只是主张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与咖啡馆签订合同书。因此,胡**主张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查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胡**与咖啡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由晁**承担相关责任问题。咖啡馆(合同书甲方)与马**(合同书乙方)双方签订的《厨房餐厅集体承包合同书》,就承包金分配(主要是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支付)以及人员数量配备有明确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集体劳动合同”、”乙方团队人员均统一适用本集体合同”等。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马**并非咖啡馆的承包人,其只是作为最初咖啡馆的员工代表与咖啡馆签订合同书。胡**在咖啡馆从事厨师切配工作,应当与咖啡馆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胡**与咖啡馆业主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虽然合同书是马**与咖啡馆签订,但合同书的内容涉及咖啡馆所有人员工资及人员配备的约定,咖啡馆的员工包括胡**在内,均可以统一适用该合同。胡**主张晁**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晁**支付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主张要求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胡**于2013年12月15日离开咖啡馆是事实,但对于其离开咖啡馆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胡**主张系咖啡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咖啡馆认为是胡**等人要求涨承包费不成,集体离开,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因胡**主张咖啡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咖啡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

(四)关于马**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马**就与晁**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单独起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马**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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