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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玉带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93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服务不到位。因原告的管理问题,导致答辩人自1999年入住小区至今未能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给答辩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2012年8月因原告维修不及时,答辩人所住房屋墙体在雨季渗水,造成房内地板损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连云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甲方进行物业管理,甲方遵照市关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要求,全面对小区的建筑物、道路、公共设施、绿化、安全及各类服务进行全面管理。甲方负责乙方产权在保修期内按保修范围进行无偿维修。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凡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的损坏,需要更换和维修时,甲方均向乙方核收工时费及材料费。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乙方房屋损坏,设施破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双方均履行各自的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对不履行本合同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转让房屋所权时终止。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标准0.25元/月/平方米向甲方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标准如有变化,以市物价局审批文件为准。

另查明,被告高**系玉带新村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D1号楼一单元402室,面积为124.68平方米。被告高**尚未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经原告江苏君**限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高**仍未缴纳。

再查明,2007年君**公司吸收合并连云港**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有限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物业管理合同、催交函、备案通知、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与原告**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公司书面催交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高**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4.68*(0.25*41+0.35*61)=3939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高**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57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57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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